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花梓源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花梓源 選任辯護人 林秉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 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2 、2076、2417、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花梓源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花梓源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扣案獵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本條所謂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基於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自白認罪,而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則被告在偵查中或審判中曾為自白已足。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該條項規定攸關被告能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倘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原判決於理由中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據以(補充)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其向原審共同被告張品豪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具有營利意圖,並 未自白販賣扣案獵槍犯行,且未供述扣案獵槍之來源。又員警並未查獲扣案獵槍來源,上訴人縱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扣案獵槍,仍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及第一審判決第11頁)。 惟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問:本局於民 國110年4月14日10時55分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同案被告張品豪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查扣獵槍1把及喜德釘3盒等證物,案經本局詢據被告張品豪警詢稱所持有之獵槍1把係於109年4月份左右與你 說好以10,000元購買?惟被告張品豪給付6,000元後,剩下4,000元經你2人同意以狩獵成果朋分代價抵銷,你作何解釋 ?)確實有這件事」、「(問:你是否坦承販賣扣案獵槍予同案被告張品豪?)坦承,我確實有販賣給他」(見110年度偵 字第2076號偵查卷〈下稱2076偵卷〉一第15、19頁);於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問:張品豪供稱109年4月間,在你住處 有以6,000元向你購買獵槍1把,是否如此?)有」(見2076偵卷一第156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供陳:「我確實有賣獵槍給張品豪……我承認我有賣給張品豪」各等語( 見聲羈卷第16頁)。倘若無訛,上訴人似於偵查中自白販賣 扣案獵槍犯行。又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 問:本局提示於被告張品豪住處所扣得之獵槍1把,該獵槍 是否為你販賣與同案被告張品豪之物品?)是這把沒錯,但 我有幫他換過槍托。」、「(問:你是否坦承未經申請許可 即擅自製改造獵槍等犯行?)坦承。」等語(見2076偵卷一第15、19頁)。而張品豪於警詢中陳稱:「(問:你們正確交易槍枝的時間及地點為何?)在109年4月份左右我有在事前去 他家找他,他跟我說過兩天槍就做好了,要我過去拿,我拿槍的當下就付6,000元現金給花梓源了」(見2076偵卷一第10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更之前我去過花梓源家,有看到花梓源做槍托,我有問花梓源,花梓源說他有在製作獵槍」各等語(見2076偵卷一第277頁)。假使屬實可信,似與 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自行製造(改造)扣案獵槍之情節相符。又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坦承販賣予張品豪之扣案獵槍係其製造(改造),且已查獲扣案,依販賣獵槍罪之犯罪型態,倘上訴人自製獵槍且坦承販賣予張品豪,且業已扣案,是否符合已供出扣案獵槍來源(自行製造〈改造〉)、去向(販賣予張 品豪),因而查獲之要件?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至於上 訴人所為供述有關向張品豪收取6,000元一節,其本意是否 係指便宜出售,而非無利可圖?可否因此逕認上訴人否認有營利意圖,而未自白販賣犯行?亦非無疑。又警方在上訴人 住處搜索,而扣得空氣槍、獵槍等物(見2076偵卷一第39頁),上訴人就各該扣得之空氣槍、獵槍(非販賣予張品豪之扣 案獵槍)來源有所陳述,經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是否因上 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枝(即販賣予張品豪之扣案獵槍)來源?據覆:「查扣案槍枝係被告花梓源販售予被告張品豪,非其供述『高震』所有;另本局於偵辦之際,發現被告花梓源 手機相簿內有數把槍枝成品照片,詢及被告花梓源照片槍枝來源及去向,其供稱其中一把槍枝係『高震』所有惟未指證或 提供真實年籍資料,致無法查獲槍枝來源」,有該局111年6月8日花警刑字第1110026571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33 頁),似指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上訴人手機相簿內其中 一把槍枝(按非販賣予張品豪之扣案獵槍)之來源為「高震」,與扣案獵槍無涉。而上訴人販賣予張品豪者,既經扣案,上訴人並已供出扣案獵槍係販賣予張品豪,得否逕認扣案獵槍並非上訴人所製造(改造)?上訴人並未供出扣案獵槍來源,因而查獲?均不無疑問。此攸關上訴人能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詳予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原判決對於扣案獵槍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指自製獵槍(其構造、殺傷力之高低,影響量刑之輕重)?其來源如何?是否上 訴人所製造(改造)?均未明確認定;就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訂自白 犯行之要件,未予細究明白,並於理由中剖析說明,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基礎,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