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媛、黃鈺蘋(原名:黃子愛)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媛 被 告 黃鈺蘋(原名黃子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92、16059 、16383、16535、16536、19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鈺蘋(原名黃子愛)係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為相關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量刑輕重,屬事實審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其以被告犯行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係本案主導者,居於核心地位,詐騙所得經層層轉匯,匯至被告個人或其實質掌控之公司,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罪所得,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低於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所處有期徒刑6年,已屬中度量 刑(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自難妄指為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漫指被告所為對被害人陳福堂、黃美玉造成莫大損害,原審所為之量刑過輕云云,乃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本案尚有被害人游榮聰、游榮元未經調查云云,則純屬空泛之言,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關於違反銀行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