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NGUYEN VAN QUANG、HOANG VAN KINH、PHAM VAN CHIEU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NGUYEN VAN QUANG(中文名:阮文光) HOANG VAN KINH(中文名:黃文鏡) PHAM VAN CHIEU(中文名:范文召)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NGUYEN VAN QUANG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NGUYEN VAN QUANG(中文名:阮文光,下稱阮文光)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HOANG VAN KINH(中文名:黃文鏡,下稱黃文鏡 )、PHAM VAN CHIEU(中文名:范文召,下稱范文召),及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綽號「阿榮」成年男子,共同對被害人DANG THAI VINH(中文名:鄧泰榮,下稱鄧泰榮)為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阮文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而駁回阮文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鄧泰榮所為不利於阮文光之指證,佐以證人廖英智及共同被告黃文鏡、范文召之證詞,復參酌第一審勘驗鄧泰榮所住宿舍案發時監視器光碟內容之結果,及卷內上開宿舍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金長利鑽石珠寶銀樓」監視器擷取畫面、黃文鏡與阮文光、范文召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話紀錄,暨搜索扣 押筆錄、扣案之行動電話、贓款等證據資料,以及阮文光自承有與黃文鏡、范文召及綽號「阿榮」之男子於案發時前往鄧泰榮之宿舍等情,而據以認定阮文光有本件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阮文光所辯:我未動手對鄧泰榮強盜及傷害,且刀子是綽號「阿榮」之男子拿到現場,其叫鄧泰榮起來,只想跟他談話,想不到綽號「阿榮」之男子就拿刀子砍鄧泰榮,我就跑出去,並未要求黃文鏡、范文召及綽號「阿榮」之男子對鄧泰榮強盜及傷害,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就如何認阮文光主導本案犯罪,黃文鏡、范文召及綽號「阿榮」男子持刀傷害鄧泰榮及強取金項鍊等行為,均係依阮文光在場指示及授意而為等情,一一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阮文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謂其於案發時並未與黃文鏡、范文召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不知共同被告強盜鄧泰榮之財物,且事後亦未分得變賣金項錬之款項云云,就本件有無加重強盜、傷害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阮文光關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傷害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阮文光對於上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毀損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黃文鏡、范文召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黃文鏡、范文召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原審關於其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傷害部分之判決,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同年月 2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等對於所犯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毀損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