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許世淵、唐桂娥、張宗儒、蔡碧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 上 訴 人 (被 告) 許世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桂娥 被 告 張宗儒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蔡碧倫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10號,108 年度偵字第11148、21701、2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有罪(許世淵、唐桂娥上訴)部分: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被告)許世淵、唐桂娥有相關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許世淵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刑併諭知沒收、追徵,論處唐桂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㈡、許世淵、唐桂娥上訴意旨略以:許世淵於原審已自白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從輕量刑,自非適法;唐桂娥犯後已深感後悔並坦承犯行,且為身心障礙人士及罹有陳舊性腦中風等特殊情況,原審未准其請求諭知緩刑宣告,於法有違。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許世淵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許世淵於原審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唐桂娥犯罪情狀,認無緩刑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為緩刑之宣告,並不違法。許世淵2人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唐桂娥之上訴,其檢附診所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欲主張身體狀況不佳,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旨,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唐桂娥、張宗儒、蔡碧倫科刑而改判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㈠、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唐桂娥、張宗儒及蔡碧倫被訴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緣同案被告許世淵(被訴此部分犯行,業經判處無罪確定)前於民國104年4月1日在○○市○○區○○○路0段000號之濟德院( 下稱濟德院)廠內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經警查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即將濟德院之場址交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管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亦函詢桃園市環保局督促該址廢棄物之清除,嗣桃園市環保局事廢科技士羅婉菱與約僱助理吳榮隆(被訴圖利犯行,業經第一審判處無罪確定),於106年5月26日至濟德院稽查,現場仍存有50加侖桶134個(含6桶空桶)及1噸塑膠桶槽60桶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發現1噸塑膠桶6 桶及50加侖鐵桶17桶之額外廢棄物,吳榮隆除令許世淵儘速辦理清理事宜,及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呈核可後依法清理,又以恐有持續污染環境為由,要求濟德院地主邱永裕等人至桃園市環保局說明,邱永裕因此承諾與唐桂娥共同負責清理濟德院內之廢棄物,邱永裕遂委請唐桂娥透過仲介童智坤覓得上將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將公司,與後述之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所涉因其受僱人執行 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均經第一審判處罰 金刑確定)員工即張宗儒協助清理。張宗儒於106年10月30 日前某日與唐桂娥前往濟德院勘察後,均知悉濟德院內所貯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內為有揮發性之廢液,依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就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應檢測閃火點,以判斷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張宗儒為免不具代碼C-0301有害事業廢棄物(閃火點小於60℃)清除執照之上將公司無法清除使其無法獲利,與唐桂娥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宗儒邀同知情之榮工公司員工即蔡碧倫,與唐桂娥共同至濟德院任意抽取檢體8個後,使榮工公司僅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檢驗(即TCLP),故意未就閃火點為檢驗,嗣榮工公司即於106年11月7日出具重金屬成分濃度未超過標準之檢驗報告。不知情之邱永裕與上將公司、金典油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典公司)簽訂清除、處理合約後,張宗儒即代許世淵先後於106年11月22日、23日持載明許世淵(管制編號H42C1569)提報廢棄物「非有害油泥(D-0909)、廢油混合物(D-1799)」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下稱處置計畫書),及修正 後之處置計畫書交由吳榮隆審核後准許備查,上將公司遂於106年12月11日、同年月20日在唐桂娥、蔡碧倫協助下,將 該有害事業廢棄物共計34.69噸清除運交依法亦不得處理C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金典公司處理。因認唐桂娥、張宗儒、蔡碧倫(以下或合稱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⒉被告唐桂娥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唐桂娥因(不知情)張金太要求將先前委由同案被告張駿仁(已歿,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載運至○○市○○區○○○○ 段○○坑小段0號龍里企業社之廢棄物取回,遂另基於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以每桶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代價,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張駿仁於107年3月25日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13桶自龍里企業社載出後,由張駿仁任意棄置在○○市○○區○00○道42.93公里橋墩旁(下稱臺61線道棄置處), 唐桂娥因此支付19,500元予張駿仁。因認唐桂娥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等語 。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3人、被告唐桂娥並有前 揭公訴意旨2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論處被告3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各1罪刑、論處被告唐桂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諭知其等此部分均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3人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張宗儒於偵查中供證:有跟蔡碧倫討論過,本來驗不過,想換一個檢體讓他過,其因此獲得額外佣金約12、13萬等語,核與蔡碧倫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有將濟德院廢棄物檢驗資料交給張宗儒,共採樣8個檢體,確實於電話中曾就本案抽換檢體之事與 他人談論相符;②張宗儒於調詢及偵查中另證稱:其與證人邱永裕簽訂由上將公司、金典公司清除、處理前揭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合約,前往濟德院採驗時,未採驗1噸桶,僅就TCLP檢驗,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曾表示確知悉檢驗可採驗閃火點 ,本案如以C-0301有害事業廢棄物除處理,每公斤單價可能達50元,且棄置案的費用更高,有可能是天價,總處理費至少200萬元以上,本案有拿到13萬7,733元佣金,其確實有持載明許世淵提報廢棄物「非有害油泥(D-0909)、廢油混合物(D-1799)」之「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與吳榮隆審 核,其經唐桂娥轉知計畫書所載明之現場數量與勘查數量不符,要求以颱風為由修正數量以符合勘查數量,嗣依指示修改後,吳榮隆即同意備查該處置計畫書等情,核與唐桂娥、許世淵各於調詢、警偵訊供稱:環保局要求清理濟德院內之廢棄物,要有清理計畫,係由唐桂娥透過仲介童智坤覓得上將公司員工張宗儒協助清理,嗣後張宗儒自行製作清理計畫書等文書,環保局核准後,上將公司有來清運,環保局也有派員陪同並拍照存證,張宗儒取樣時我在場,費用是地主邱永裕等人幫忙,以及證人邱永裕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代表地主將濟德院土地租予唐桂娥及許世淵使用,106年12月 間是將濟德院清除處理工作委由上將公司辦理,唐桂娥有陪同至桃園市環保局與吳榮隆見面,吳榮隆囑咐必須負責清除濟德院廢棄物,否則土地將遭登錄,行動電話中有張宗儒傳送有關吳榮隆就處置計畫書數量應以颱風為由減少廢棄物數量,最後所有土地未遭列管登錄,本案由其代表地主支付廢棄物處理費用等語一致。參以環保署105年3月9日環署督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市○○區○○○路許世淵非法清除處 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查處報告等證據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19、21、24至31、34至36號等),可知張宗儒、唐桂娥、蔡碧倫故意使榮工公司未就閃火點為檢驗,僅以TCLP檢驗,其等共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情明確。③依張宗儒、蔡碧倫107年10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調和取樣樣品」之對 話,足徵其2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本案故意不為閃燃點檢驗,使榮工公司出具重金屬成分濃度未超過標準之檢驗報告,又參張宗儒、唐桂娥107年10 月15日、同年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等就廢棄物編碼、汙泥與液態油泥之區別知之甚詳,益證2人相互合作規 避查緝之犯意。④原判決亦認本案係因新北地院審理105年度 訴字第51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6年5月9日發函桃園市環保局查明濟德院廢棄物是否已清理,而前揭函文主旨既載有「○○市○○○路許世淵非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案 」等字,附件亦列「○○市○○○路許世淵非法清除處理有害事 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何以推論被告等不知情,原判決既肯認唐桂娥從事廢油清除、回收業務多年,知悉廢棄物代碼及污泥與液態油泥之區別,乃理所當然,竟在具此專業知識情況下,會有誤認清除處理方式可能,況且其等均知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屬高額,原判決改判被告3人此部 分無罪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被告唐桂娥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唐桂娥辯詞反覆,依證人琨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申博元及厚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詠翔證稱可知,臺61線道遭棄置之鐵桶係其等販售予臺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落公司),又本案耐落公司甲苯廢液是由詮盛實業社負責清除處理,是前揭遭棄置鐵桶是從濟德院載運出去,唐桂娥所辯不知情,並將責任推給張駿仁,但證人徐仁益已稱不知唐桂娥所述之情,原判決遽為有利唐桂娥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及被告唐桂娥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各犯行,已逐一載明:⒈就被訴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3人始終否認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均辯稱 不知濟德院內堆置之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經綜觀證人邱永裕、吳榮隆、羅婉菱、梁開忠、周孫有、楊幸僖、巫德政相關調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被告3人供述、卷附新 北地院106年5月9日函文、環保署105年3月9日函文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新北地院上開函旨無本案廢棄物性質之相關記載,且桃園市環保局相關承辦人員亦不知該廢棄物係為有害,復勾稽被告張宗儒、蔡碧倫及證人吳榮隆、羅婉菱供證所見本案廢棄物外觀及氣味,較可能知悉濟德院內廢棄物來源、成分之許世淵彼時期又因另案在逃,被告張宗儒、蔡碧倫於清運過程未曾與許世淵接觸,且無積極證據足證唐桂娥有向許世淵確認本案廢棄物之性質或有接獲環保署製作之許世淵案查處報告,是被告3人後續依桃園市環保局人員指示製 作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檢附廢棄物檢測報告書時,依現場觀察採驗所得之狀況,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採取常見之TCLP檢測程序檢驗,即非無據,參以桃園市環保局相關承辦人員及最終處理之金典公司,均未有發現廢棄物與檢驗報告不符而予以退件或要求重新檢驗之事,因認被告3人是否主觀上 明知欲清運處理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仍故意規避閃火點之檢測,尚非無疑,是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主觀上有刻意不為閃火點檢驗等事實,另比對卷附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內容均與本案事實無涉,就檢察官此部分提出之證據,說明或僅止於證明被告3人知悉廢棄物代 碼或瞭解不同廢棄物之區別方式,何以仍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知本案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上揭通訊監察報告不足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 與事理無違,故綜合上述各情,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本 案廢棄物之性質,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等由無訛,因而無從為認定被告3人有被訴本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而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綦詳。⒉被告唐桂娥就被訴犯罪事實五部分始終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張駿仁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是支付相當對價,委請張駿仁交付合法廠商處理,不知張駿仁任意丟棄。依卷存證據觀察,稽諸證人張金太、張智強、黃偉哲、張詠翔、申博元、徐仁益之證詞,被告唐桂娥之供述,佐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敘明唐桂娥應張金太要求載回置於龍里企業社內有害事業廢棄物鐵桶,因此支付對價委請張駿仁代為清除、處理,嗣該鐵桶遭人棄置在臺61線道棄置處,又唐桂娥支付之清除費用,比對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及北興環保有限公司之函旨,與當時之行情相當,以唐桂娥既已給付與市價相當之清除費用,應無任意棄置廢棄物之故意等情,無證據證明與張駿仁係同謀犯罪,至證人張駿仁雖否認受託載運該鐵桶及有任意棄置之行為,惟觀其警詢時所述內容及敷衍搪塞之態度,與唐桂娥、證人張金太互核一致供證不相符合,上揭證言不足為唐桂娥不利之認定,無從據以認定唐桂娥與張駿仁有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因認不能證明唐桂娥有被訴本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上開各部分之論斷,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檢察官所指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⒊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明不能逕依被告3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其等知悉廢棄物代碼或瞭解 不同廢棄物之區別方式,即認有刻意規避閃火點檢驗事項,主觀上知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被訴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論證,至於卷附檢察官上訴理由一之㈠關於被告張宗儒、蔡碧倫於調詢或偵查中所稱「討論抽換檢體之事」,依相關筆錄、譯文之記載,被告蔡碧倫於調詢及偵查中,係一再供稱濟德院的案子,有至現場隨機取樣8個樣本檢驗,並 稱唐桂娥及地主沒有要求不要用採樣的樣本檢驗,張宗儒則是對檢察官訊問「你是否曾在譯文中與唐桂娥或蔡碧倫講到要抽換檢體之的事情?」時,答稱:「有跟蔡碧倫討論過,本來驗不過,想換一個檢體讓他過」,就檢察官訊問:「我如何相信你在濟德院案,不是用相同方式處理?」時,再稱:「沒有,濟德院我沒有換檢體」等語,顯非自承有與蔡碧倫討論抽換本案檢體之事(見第5044號偵他卷㈡第20至22、1 15、253至259、269頁),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所載 時間、內容,均在本案清除完畢之後,所涉內容與濟德院廢棄物之清除並無關連,業經原判決論載明白,自難以此推論被告3人有所指抽換檢體、規避查緝之舉,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被告3人有故意不為閃火點檢測,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廢 棄物之性質等情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3人、被告 唐桂娥有前揭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3人、被告唐桂娥有利 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就被告3人主觀上不知濟德院內貯存、堆置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非刻意規避檢測閃火點,及被告唐桂娥有支付與行情相當之清除費用予張駿仁,無共同任意棄置廢棄物之故意等說明有理由矛盾及不載理由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