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厲彥萍、郭泰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厲彥萍 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律師 上 訴 人 郭泰言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9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l10年度偵字第l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厲彥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上訴人郭泰言(其與厲彥萍,下稱上訴人2 人)有事實欄所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各該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其等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一)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厲彥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二)論處郭泰言共同犯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已載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參、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 一、厲彥萍部分:(一)原判決依其與葉秀峰間對話錄音(下稱對話錄音),既認定其要求葉秀峰替其頂罪,其與葉秀峰間顯有重大利害衝突,不能期待兩人間之對話與實情相符。原判決以葉秀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為其頂罪,而不予採信,又對葉秀峰提供之對話錄音,全數採為判決之基礎,臆測其犯罪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並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其分別同意或指示「阿志」、郭泰言傾倒事業廢棄物。惟郭泰言第一審即證稱其綽號叫「阿志」,原判決不採郭泰言此部分之證言,亦未詳為調查,逕認「阿志」、郭泰言非同一人,即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判決認定其收受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意「阿志 」載運2車次事業廢棄物(含有害事業廢棄物)至高雄市仁 武區善德段第503、587(原判決事實欄誤寫為5872)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惟依對話錄音以及卷內供述證據所示,其並未承認有載運2車次及收受5萬元之事實,僅係附和葉秀峰之陳述。且其於第一審指稱其「另外在觀音湖段土地上的廢棄物,環保局有限我時間要清理」等語,並未含有毒事業廢棄物。原判決以本案土地遭非法堆置之廢棄物共約125.7公噸,含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推論必有其他 車次之非法堆置行為。惟就其何以與葉秀峰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犯意聯絡,並以如何方式實行,未見調查、說明,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四)本案土地遭非法堆置前開廢棄物共約125.7公噸,惟其名下僅有一輛承載重量35公噸 之曳引車,縱以其曳引車承載重量計算,至少須4車次方能 傾倒完成。原判決所指3車次完成傾倒125.7公噸含有毒事業廢棄物,究竟是何部車輛?該部車輛與其有何等關係?攸關其是否有傾倒含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重要構成要件。原判決恝置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原判決認其與葉秀峰有共同承租土地而為本案犯行,論以共同正犯,並未詳加調查5萬元犯罪所得之確實流向,逕認本案犯罪所得全歸其實 際分得,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郭泰言部分:(一)其與厲彥萍均已說明其僅係向厲彥萍借用車輛,其動機、目的均非協助運輸或堆置廢棄物,自與本案無關。原判決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徒以厲彥萍於第一審對其不利之證言,率憑其前科紀錄,逕認其知悉車上載運物品為廢棄物,而為有罪之認定,未說明其辯解何以不予採納,亦未就其是否有運輸行為以及清除廢棄物過程加以調查,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厲彥萍雖於第一審證稱有委請其開曳引車到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等語。惟互核厲彥萍歷次之供述,厲彥萍係向其告知車上物品為木頭。是其車上所載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仍有疑義。原判決認定其係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材)等情,與厲彥萍證言不符,亦無法據以推認其主觀上知悉載運物品為廢棄物。 肆、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2人部分之供詞、證人葉秀峰(共同正犯)等人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證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檢測報告、廢棄物調查報告、土地租賃契約、第一審關於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定其取捨,詳敘憑以認定:(一)厲彥萍、葉秀峰分別為藩櫳公司(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與啟隆企業社之負責人,均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先透過不知情之房仲業者彭尚謙,向不知情之地主王美蕊等人承租本案土地,於承租後至109年2月3日之不詳時間,由厲彥萍收取5萬元,同意綽號「阿志」不詳姓名之人,載運2車次之土石方、廢木材、散熱鰭片、廢塑膠泡棉(管)、廢塑膠、塑膠包裝紙、電木板(PCB鑽孔墊板用)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以太空包裝盛之黑色粉末4包、黃色粉末6包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再由葉秀峰前往本案土地開門放行車輛進入傾倒、堆置。(二)厲彥萍於承租本案土地後至109年2月3日間某日,指示郭泰言駕駛曳引車,自不詳地點載運1車次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材)至本案土地,再由葉秀峰負責在本案土地開門放行車輛進入傾倒,以此方式共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厲彥萍所為已該當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郭泰言所為則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就厲彥萍所為本案土地是其與葉秀峰共同承租,原來目的是想要做報紙、鐵罐等廢棄物回收,但承租土地後,因為眼睛開刀需要休息,所以將土地轉租給葉秀峰,期間只有請郭泰言開一台車載廢木材至本案土地傾倒,並不清楚土地上其餘廢棄物是何人傾倒;郭泰言所為其因為要向厲彥萍借車,厲彥萍說車上面的東西,幫她載去本案土地傾倒後再借車,其就將車上東西載過去傾倒,不知道車上裝了什麼物品等語之辯解,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分別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另本於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敘明厲彥萍於對話錄音之過程中,非僅有附和葉秀峰說詞,並且希望葉秀峰為其頂罪之理由;葉秀峰於本案遭查獲後,雖曾於109年6月19日、6月30日委託御翔土木包工有限公司,自行清除本案廢棄物等情,仍不足為厲彥萍有利之認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尚非單憑對話錄音、或厲彥萍之陳述,即行論罪。並無厲彥萍上訴意旨(一)所指認定事實僅憑臆測、郭泰言上訴意旨(一)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至厲彥萍上訴意旨(一)其餘之所指及郭泰言上訴意旨(二)之指摘,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伍、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卷查,原判決認定本案土地非法堆置事業廢棄物(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共約125.7公噸,顯 非郭泰言傾倒1車次一般廢棄物(廢木材)所能造成,另有 「阿志」之人載運2車次之事業廢棄物(含有害事業廢棄物 )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厲彥萍則另有指示郭泰言駕駛曳引車,自不詳地點載運1車次之一般廢棄物(廢木材)至本 案土地,再由葉秀峰負責在本案土地替郭泰言開門,讓郭泰言所駕駛之曳引車進入傾倒之事實,己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包括郭泰言否認載運2車次之事業廢棄物〔含有害事業廢棄物 〕至本案土地並交付厲彥萍5萬元之證言)及理由,縱未說明 何以捨棄郭泰言與此不相容之其他證言,乃證據取捨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厲彥萍上訴意旨(二)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陸、原判決審酌卷內全盤證據資料,已敘明:(一)厲彥萍與葉秀峰共同承租本案土地後,同意「阿志」至該土地上傾倒2 車次事業廢棄物(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收款5萬元。嗣又 委請郭泰言載運1車次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材)至本案土 地傾倒。(二)厲彥萍除要求葉秀峰為其承擔罪名外,並承諾若葉秀峰入監服刑後,會提供其金錢援助。厲彥萍對於葉秀峰受他人委託清運,委請「阿志」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到本案土地一節,確屬知情。(三)本案土地遭非法堆置之事業廢棄物重約125.7公噸,除郭泰言傾到上開1車次廢木材外,縱該綽號「阿志」之人再傾倒上開2車次之事業廢棄物 ,仍未能達到125.7公噸。惟本案土地既係由厲彥萍、葉秀 峰共同承租經營,即使有他人再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必係經其2人同意並開門放行,始得順利前往傾倒。是厲彥萍 對本案土地堆置之所有廢棄物,仍應負起容許堆置之責。(四)上訴人2人分別與葉秀峰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等情之論證。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調查、說明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從何處載運而來、厲彥萍與葉秀峰就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具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每1車次傾倒之事業廢棄物為那一部車輛載運、該車輛與 厲彥萍具有何等關係、是否可能存有第4車次事業廢棄物之 傾倒等情,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厲彥萍上訴意旨(三)、(四)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實上枝節,持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柒、共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如非關乎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原判決認定厲彥萍允諾「阿志」之人,載運2車次事業廢棄物 (含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並收款5萬元等情 ,並說明該5萬元為厲彥萍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法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所為沒收之宣告即無不合。厲彥萍上訴意旨(五)之指摘,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漫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捌、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