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尤小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尤小鈴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尤小鈴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未經尤永祥同意或授權,偽造尤永祥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付 款人為彰化區漁會;下稱本案支票),並交付予陳美娥用以擔保其先前與陳美娥間之金錢債務而行使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為刑事訴訟法第47條所明定。依卷附原審民國111年6月15日、同年8月3日、同年10月12日之審判筆錄所載,參與審判之法官(審判長法官)固有更易,並於更易前之111年8月3日審判期日進 行詰問證人尤永祥之程序。惟原審審判長於同年10月12日審判期日,業已諭知因參與審判之法官有更易且與前次審判期日間隔15日以上,更新審判程序,並於調查證據時,分別就採為本件判決基礎之相關證據(包括證人尤永祥前揭審判期日陳述之筆錄),踐行提示辨認、告以要旨等訴訟程序;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問:「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娥、證人尤永祥於偵查、原審、本院歷次所為之陳述有何意見(逐一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時,分別答稱:「不實在」、「兩位證人所述均不實在。」等情,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尤永祥於原審111年8月3日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辯護人及上 訴人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詞,已為合法之調查,則原審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審判長雖因法官更易更新審判,惟未提示尤永祥於111年8月3 日審判期日之證詞,即作為判決之基礎,於法有違云云,與卷內資料不合,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與尤永祥交往期間,曾使用尤永祥向彰化區漁會申辦支票帳戶之支票;本案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為其填載之供述,佐以尤永祥、陳美娥之證詞,及卷附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本案支票翻拍照片、存戶往來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函檢附之支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 32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 前開犯行,並敘明陳美娥所述上訴人之借款、還款情形,與其帳戶資金進、出情形相符;又佐以陳美娥自109年3月至同年7 月間頻繁以LINE聯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問題,復傳送存摺影本予上訴人匯款,並抱怨上訴人毫無還錢誠意,上訴人則消極沉默或逃避以對;以及上訴人因於106年7月10日遭尤永祥傷害、恐嚇,而於106年11月間與尤永祥分手不再往來。 且於分手後,僅返還尤永祥前述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仍持有數量不詳之空白支票;以及尤永祥應無與上訴人尚未交惡之106 年間,即指示上訴人填載發票日為「109年9月30日」之本案支票之必要等情,認定陳美娥證述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與陳美娥間無金錢借貸往來;若其於106年5月17日向陳美娥借款,何以陳美娥未要求其提供票據作為擔保?又豈會於108年12月再借其新臺幣50萬元?且陳美娥 既已收受本案支票,又何以未獲清償即交還上訴人?等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詞,重為事實之爭執,並主張係尤永祥向陳美娥借款;原審未詳查,逕採信陳美娥不實且悖於經驗法則之證詞,為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