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寶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林寶環 吳聰奇 黃淑眞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下稱抗告人3人)對 原審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刑 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以其上訴 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提出⒈檢察官於搜索時自喜盈 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⒉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⒊偵查檢察官偵訊內容之勘驗 筆錄、⒋富耀會計師事務所許順雄會計師製作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號刑事案件民國107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⒍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2號106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⒎東吳大學會計系馬嘉應教授出具之專案鑑定報告、⒏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編號2018C0028測謊鑑定書( 受測人吳聰奇)、⒐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編號2018C0029測謊鑑定書(受測人林寶環)等主張為新證 據。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憑事項,如何係已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及論述之證據,或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顯著性,俱非前述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以聲請意旨相關主張,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聲請意旨所指各情,或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論述指駁而不具嶄新性,或經綜合判斷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而不具顯著性,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爭辯,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已根據案內資料,逐一剖析論述明白。況原確定判決根據抗告人3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喜盈公司會計人員謝 濠煙、顧美玲及稅務人員等人之證述,佐以該公司登載實際收入之內帳資料等其他證據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認定抗告人3人各犯行及喜盈公司逃漏稅捐數額,業詳述相關事證 核實可採之論據,尚非僅憑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之結果為唯一證據;且就部分證人所述前後有異或未臻明確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本件既以喜盈公司實際內帳資料為事實認定之基礎,則該內帳於形式上是否具備商業會計法或會計處理準則規範之格式,即與其內容真實性之判斷無關,暨何以馬嘉應教授之意見書所謂前述內帳資料僅為該公司內部會計人員之流水帳、不符合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法定要件及財報格式各情,均無足為有利抗告人3人之認定,詳予論述,記明理由。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 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原裁定因認聲請再審意旨乃對原確定判決已指駁說明之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執,或僅憑其中片面證據資料,任意為相異評價,均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而予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或原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對於事實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謝濠煙未明確表示所有匯入金額均屬營業收入或卷存報表係喜盈公司內帳,且顧美玲於行政訴訟再審時已改稱其將吳聰奇私人投資股票之匯入款項,以記帳軟體列入「銷售收入」科目,故該表列載之「營業收入」並非公司實際銷貨收入等詞,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原確定判決僅憑中區國稅局函覆之核算結果認定逃漏稅捐數額,及馬嘉應教授關於前述內帳不符合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法定要件及財報格式等專業意見,即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有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仍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均非有據。 四、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業依喜盈公司相關內帳資料及其他事證,說明其如何為事實認定,及何以無調查其他證據必要之論據,因而未依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另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已說明其據,並無違誤。況相關款項究係喜盈公司實際營業收入或股東個人投資款項,乃事實認定之範疇,無涉會計專業意見之判斷,且該事實認定既經原確定判決綜合相關事證取捨判斷,敘明理由及所憑,原裁定因認聲請再審意旨執此重為事實爭辯,無另為會計鑑定之必要,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憑己見,泛言指摘原裁定未將全案卷宗送交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進行會計鑑定,究明原確定判決依中區國稅局核算認定之逃漏稅捐金額並非正確,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為違法云云,同屬無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事實認定,重為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