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呂佾修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 抗 告 人 呂佾修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陳進會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2)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 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就其所提出之新事實為說明之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更須說明何以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能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而損及法之安定性。 二、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爲有必要者爲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 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 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狀況截 然不同。 三、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呂佾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關於論其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購毒者黃冠之證詞、卷附抗告人與黃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抗告人有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其住處樓下以新臺幣26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予黃冠之 犯行。並於理由內說明:抗告人與黃冠之LINE對話內容係暗指雙方欲交易之大麻數量,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使用暗語之習慣,與黃冠於偵審中所證情節相符,足資做為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遊戲王卡片交易尤重個別卡片之屬性及特殊性,而非張數,黃冠傳送「兩張就好」,亦與其所述以「張」代稱大麻克數、「兩張」指2克大麻等情相 符,黃冠並否認上開對話與遊戲王卡片有關等語在 卷,抗 告人辯稱該等對話係談論遊戲王卡片,顯非可採。林哲筵所證,其與抗告人於109年2月26日上午一起做題目至晚間12時等語,無從與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互為佐證,亦與抗告人於案發後詢問友人有無提供抗告人不在場證明之可能,及抗告人警詢供稱其當日在家,未與人約見面等語不符,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本案係黃冠另案遭警查獲後,經警翻看其手機LINE對話紀錄後詢問始查悉,其另案遭查獲持有之大麻來源既非抗告人,自亦無法因供出抗告人而獲減刑寬典。並敘明:警方未在抗告人住處查獲毒品、帳冊等物,何以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及如何認定抗告人有營利之意圖,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均無足採。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說明認定抗告人本案犯行之理由與依據,抗告人請求調閱其與黃冠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本案交易當日之GPS定位位置或基地臺位置,以證明抗告人無本案犯行, 及傳喚友人陳謙,證明抗告人平常即有在出售遊戲王卡,本案LINE對話內容中所提及張數之用語,係在交涉遊戲王卡買賣等情,均核無必要。且抗告人以調閱行動電話門號之GPS 定位位置或基地臺位置之調查證據請求為聲請再審事由,先後經原審法院以ll1年度聲再字第291號、第553號裁定審究 後,均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無調查必要而予駁回,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並非適法。 ㈣聲請意旨稱,黃冠實係大藥頭,係黃冠毒癮發作而詢問伊 有無購毒管道,伊表示沒有,黃冠即請伊同往汐止向老大購毒,但怕供出汐止老大而遭報復,致伊遭不白之冤等語。並稱黃冠父親黃耀欣曾於111年6月13日在黃勝文律師事務所內向伊父親呂憲隆表示,黃冠有說其確未在l09年2月26日晚上21時許與抗告人見面,抗告人僅係陪同黃冠前往汐止向某老大購買毒品等語,固屬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生之新事實。然黃冠既係大藥頭,何須詢問抗告人有何購毒管道?聲請意旨顯有矛盾。且呂憲隆、黃耀欣於彼時均未在場,亦非本案當事人,其等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更屬傳聞證據,縱傳喚其等到庭具結證述,仍無從排除上開談話內容證據適格之欠缺。此項新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傳喚上開人等到庭之必要。 ㈤抗告人另以其父、母、不詳姓名之警政時報記者及黃冠,於 112年5月27日在臺北市亞都麗緻飯店824號房(下稱亞都飯 店房間)之對話及上開人等與黃勝文律師當日電話對談內容之錄音檔及譯文,主張黃冠自承未於109年2月26日前往抗告人住處等語,何來向抗告人購買大麻之情。惟查,上開對話內容,固亦屬在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然觀諸上開內容(見原審卷第199至211頁),抗告人之父、母、記者、黃勝文律師,或直接要求黃冠應依循其等指示回答、或以指認黃冠其它販賣毒品犯行為脅,黃勝文律師甚至告知,縱講出是因怕老大報復,所以才指認抗告人,亦會因其年紀尚輕,抗告人會請檢察官不追究其偽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對其施以心理壓力,並予其錯誤資訊 ,黃冠於上開情境所為陳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黃冠 並未明白表示,確實未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且仍堅稱當日係在淡水,由抗告人直接交付大麻予伊,並非抗告人所指陪同伊在汐止向老大取得,更為配合當日其他在場人之詢問,一再確認究竟之後要在法庭如何更改其之前在法院之證詞。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黃冠於偵、審中經具結後,明白證述抗告人有販賣本案大麻等語,暨前揭卷內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㈥至聲請意旨其餘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併予說明。 ㈦綜上,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提出之事證或程序上不合法,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符,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黃耀欣於111年6月13日向黃勝文律師及呂憲隆稱,黃冠表示伊並未於109年2月26日向抗告人購買大麻等語,足以彈劾檢察官所提證據及黃冠證言之憑信性。黃冠於112年5月27日在亞都飯店房間內亦稱,其於109年2月2 6日係在淡水向老大購買本案大麻,當日晚間未至抗告人淡 水住處等語。黃勝文律師係向黃冠表示「這個講實情不會怎樣」,黃冠回答黃勝文律師,「我們兩個是一起去的沒錯,但是…」、「我有去啊,但是…」等語,顯有反駁之意, 並未全盤接受黃勝文律師之說詞,並堅稱「伊與抗告人一起去找老大,惟伊並沒有進入老大家裡」之說法,當無原裁定所稱,要求黃冠附和或依指示回答之情,實情「可能」係黃冠與抗告人同至不詳老大住處,向該人取得大麻,而非其至抗告人住處向抗告人購買大麻,黃冠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確有虛僞之可能。抗告人亦將伊所蒐集,黃冠係販賣毒品之藥頭,於112年間向同儕及報社社長「阿良」 兜售毒品之錄音譯文,向警舉發。而伊確係有經營遊戲王卡買賣,原確定判決僅以黃冠與抗告人LINE對話紀錄内容提及「現在不用那麼多張了」及「兩張就好」等語,遽認2人 係在討論買賣大麻,本屬可議,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販賣大麻犯行。上開新事證已足以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有罪事實,是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中,一併聲請調查抗告人與黃冠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2月26日之GPS定位位置或基地臺位 置,就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至為關鍵,足認調取結果有相當可能使抗告人受無罪判決。原裁定未調查黃耀欣之證言,置黃冠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於不顧,並就抗告人上開調查基地臺位置部分之聲請,以違反程序規定為由,駁回本件再審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五、惟查: ㈠黃冠於亞都飯店房間內談話時表示:「佾修沒有告訴你實際 的情況,他是說他沒有賣嗎?」、「沒有,我們是在淡水這邊拿的 !」 、「我是從來沒有見過老大的面,就是我們就 是一起過去,佾修去拿了之後,再把東西拿給我這樣」、「因為那個老大是他認識的,我也從來沒見過老大的面啊 !」、「所以佾修的意思是他希望在法庭上現在改成跟法官說 我們兩個一起去拿嗎 ?」、「我是不知道他(即黃耀欣)怎麼跟你們講,那時候(即111年6月13日)我是沒有在場,我是想知道我現在要怎麼跟法官講」(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等語,表示不知其父親黃耀欣所述內容,且仍堅持毒品係自抗告人手中取得。再觀之上開黃冠所說,其根本不認識、未見過該名老大等語,則其如何有聲請意旨所指因懼於老大報復而不敢言其名?再者,若果如抗告人所言,伊僅係陪同黃冠向該老大購買,為何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曾為上開辯解?前後時空環境有何不同?遑論黃冠究係在汐止或淡水向老大購買毒品,2人所述已有不一(見原審卷 第23、203頁)。抗告人未具體說明黃冠何以先後供述不一 及其本身辯解前後不一之理由,亦未釋明何以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自不能任憑黃冠翻覆無常之說詞及抗告人前後不一之辯詞,動搖原確定判決以黃冠經交互詰問程序所為偵審中之證述,佐以2人LINE對話 記錄,及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後所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是以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次查,黃冠於本案交易日既未透過手機或LINE聯繫抗告人進 行大麻交易,縱抗告人於該日之手機通聯紀錄無2人聯繫之 資料,亦無從推翻黃冠證述之可信度。至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所顯示之位置,必未等同持有該門號者實際所在位置,是以其2人於該日使用手機之基地臺位置為何,從形式上觀 察,亦難認與黃冠之證述,或不利抗告人之補強證據,有何重要關聯性。且依前所述,抗告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既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自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㈢綜上,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及所附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已逐一論列,敘明如何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之旨,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抗告意旨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事項,再事爭辯,或依其個人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原裁定係說明抗告人聲請調查其與黃冠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02月26日之GPS定位位置,或基地臺位置部分核無必要,且經先前其他裁定為相同之認定,此部分經本院再次單獨或綜合聲請意旨所提新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審酌,亦屬無必要,已如前述。從而原審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