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新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 抗 告 人 陳新夏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2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陳新夏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0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52號判決從程序駁 回),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判決之案件,其係遭警員以「M化定位」方式偵測其之所在, 方配合至警局製作筆錄,警員係對其違法「緊急拘提」,此方式偵查所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並提出媒體報導一則認係新事證,其應受無罪之諭知等語。惟原判決係憑抗告人之供述、告訴人等之證述、佐以抗告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及交款與張馨予之監視器擷圖、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基於不確定故意,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與犯行。所為論斷,核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新聞報導內容,僅係新聞媒體就其他案件之報導,非關涉原判決個案事實,無從憑此為抗告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 證據;況發現抗告人涉嫌後通知其至各警局製作筆錄,無抗告人所指以違法M化定位偵查方式取證之情事。因認本件再 審之聲請不符合法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警方未經通知、傳喚,直接逮捕抗告人,警方應就其有無違法使用「定位偵測」負舉證責任。其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在○○市○○區之「丹堤咖啡」午餐休息,突被2 名自稱「三重分局偵查員」者上二樓拘捕,2偵查員之突然 現身,讓其非常震驚,當時違法使用「偵測目標定位」非常明確,其嗣後至數派出所製作筆錄等過程都是在(26日)違法「偵測目標定位」後發生的事,所製作之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其在原判決之第一審本要提出109年10月26日被不當 「定位偵查」拘捕時,法官阻止其發言,剝奪其最後發言權利。其近日由「中國時報」得知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9 號判決,表示警方M化車偵查方式係屬違法,其依該判決之 見解,應受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惟查:依原判決之記載,抗告人並無相關警方對其違法取證或卷內何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抗辯;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再審申請狀」僅敘及:其於109年10月26日在○○市○○區 之「丹堤咖啡」午餐休息,有2名自稱「三重分局偵查員」 者上二樓詢問其是否陳新夏,並請其至分局就其涉嫌車手之事製作筆錄,其驚訝偵查員怎會知道其之定位(當時2樓客 滿),嗣經友人提示「定位偵查」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其當天被警員定位偵測相同的事實等語。並未敘及原判決中警方係如何以「M化定位」查得其所在,更未敘及抗告意 旨所指警方當日直接對其逮捕之情,顯示抗告人係以警方能順利找到其之所在,而質疑警方採M化車偵查方式辦案,泛 詞主張警方以M化車偵查方式違法採證。況原判決採為依據 之證據資料,若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取得致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縱因採證違法,致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之說明,亦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謀求救濟,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予駁回。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