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天鈞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 抗 告 人 吳天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吳天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95年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興采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興采公司)所在地址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該地址對應之地籍圖及現場照片、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一小段87-26地號地籍圖謄本、同小段87-28、87-29地號 地籍圖、空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暨興采公司管理廠址位置地籍圖、空拍照片為新證據。 三、原裁定已說明原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自白、證人邱創煇(共同正犯)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論斷,因而為抗告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認定,已詳予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證據,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顯著性要件,詳予審酌。並敘明抗告人確有以蒸氣烘乾機減少污泥含水量之行為,並非僅單純提供場地供興采公司堆置污泥,而該烘乾污泥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處 理」,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規定之「中間處理」行為,是抗告人主張依上開環 保署函示,本案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而非廢棄物清理法等語,尚非可採之旨。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 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 由。 四、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陳詞,以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採不同之評價,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復主張其與案發當時環保署承辦查核人員郭承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本件之新證據一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