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世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59號 再 抗告 人 張世宜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6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張世宜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21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已考量附表編號1至6、附表編號7至9部分曾定執行刑各有期徒刑3年1月、3年8月,所酌定之執行刑,固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惟審酌再抗告人附表 編號1至9所犯加重詐欺罪共21罪,罪質相同,且係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日密接期間內所犯,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及手法、各罪反映之人格面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此類犯罪之行為態樣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第一審量定之執行刑,稍嫌過重,不符恤刑本旨,因認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為有理由,於撤銷第一審裁定後,衡酌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時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再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等,對於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恤刑及刑罰經濟等刑事政策,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除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10年3月27日 至110年4月1日」外,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對於習慣犯之犯罪改採一罪一罰將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皆係罪質相同之詐欺罪,原裁定所定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同類型詐欺案件所定執行刑為高,有違刑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參考要點之要求,亦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再抗告人已 於112年7月11日全數繳納犯罪所得,損害程度已降低,應依刑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從輕量刑。另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罪刑之刑期總和為6年,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定刑率為69.13%(56月/81月),違 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查:㈠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法務部立法理由說明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即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定應執行刑時,除再次對被告責任為檢視,並應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以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所定之執行刑係在附表編號所示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5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6、7至9曾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3年8月,曾定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9月)之下 ,並無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以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何況,原裁定已就再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9月),再酌予減少2年1月有期徒刑,並無過重之情。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