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盧明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 再 抗告 人 盧明堂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2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盧明堂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其中附表編號6之宣告刑欄,應為「有期徒刑2年2月(2罪)」,誤載為「有期徒刑2年(2罪)」,予以更正)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11 至12、13至1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考量再抗告人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各犯行之時間差距,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再抗告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經核原審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以第一審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該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及學者意見,指摘第一審定刑過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不符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等情。惟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第一審裁定業已敘明: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對社會之危害情形等量刑因素,而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審認無不合,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指摘本件定執行刑顯有過重,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自非可採。另其援引另案裁判,指第一審裁定定刑較重部分,因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此部分亦非可採。至其所舉個人或家庭因素,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所須審酌因素,均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