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王怜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02號 抗 告 人 王怜琇 原審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上 訴字第1357、1360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 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對原審延長羈押裁定自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8條第1項所明定。而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怜琇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因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法定刑 分別係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l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l0月,抗 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審審理中,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於本案偵查中經傳、拘未到,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卷內相關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其前確有逃匿情事。依人性趨利避害之心態,所犯重罪可能預期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其既經原審判處相當之刑度,且前有逃匿之事實,可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l0l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另審酌抗告人明知毒品危害甚烈,仍違反國家緝毒政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再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l12年8月2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其犯行自始坦認不諱,並供出毒品上游,無規避刑罰之主觀意圖。本案原審業於112年8月23日宣判,訴訟進度與原審法院先前決定羈押抗告人之客觀情況已有不同。兼衡抗告人原居住於臺中市大里區健康二街5號7樓,有固定住所,從事清潔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000元,並非以販毒為業,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況且,抗告人為低收入戶,本案不法所得甚微,顯無逃亡之能力與資力,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等處分,應足以替代羈押處分,對抗告人形成拘束力,確保日後執行之進行,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觀諸其他類似案例,多以具保代替羈押,原裁定難認允洽等語。 五、惟查,抗告人所犯販賣毒品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並經原審法院駁回其上訴,有原審判決 可稽,刑期非輕,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雖經原審判決,若抗告人不服,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救濟,全案仍未確定。原審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已敘明其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均屬有據,其延長羈押之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固於97年9月23日即設籍併居住於臺中市大里區健康 二街5號7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然前仍有傳、拘未到經通緝之紀錄,雖本案業經原審判決,惟既未確定,為保全日後之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其有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並未改變,抗告意旨執訴訟程度已有不同,及以不同情節個案處理情形,指摘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有違法不當等語,均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