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志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 抗 告 人 黃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0年度聲再 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經憲法法庭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揭示: 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係就刑事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主要目的在避免錯誤或冤抑,而與上訴、抗告等審級制度所提供之救濟功能類似。係以確定裁判為其審查標的,再審程序之審理法官如曾參與確定裁判,則無異是容許同一法官於非常救濟程序中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並期待該法官發現、糾正自己的錯誤,這不僅是當事人或第三人所難以信賴,甚已明顯穿透公正審判之外觀,足以對法官之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從而損及刑事被告之非常救濟利益。 又刑事訴訟程序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生命權等重要權利,刑事確定裁判對於被告權益之不利影響,通常更甚於民事或行政訴訟之裁判。故就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之憲法保障而言,刑事訴訟程序在原則上應高於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至少不應低於後者。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此明顯牴觸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規範漏洞,自應迅予填補。 是以,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均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且不以一次為限,以貫徹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原則,並維護當事人之非常救濟利益。故如當事人就同一案件先後多次聲請再審,曾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於各該再審程序,均應自行迴避。 而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程序之新收與繫屬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等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黃志豪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情形,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或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或為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惟原裁定與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法官同為吳進寶,抗告人既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法官吳進寶,依前開說明,即應自行迴避。其未自行迴避,仍參與本件聲請再審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