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久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 抗 告 人 林久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 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久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原裁定誤本院判決係實體判決, 認抗告人係對本院實體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一)所載,主張原判決之開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之人係陳昭仁,抗告人係頂替 陳昭仁被判處罪刑等情,並聲請調閱原判決偵查中之偵訊光碟,證明其於偵訊時有轉頭請證人吳世忠、黃政忠(2人為漢吉建設公司代表人)回去跟證人曾文生(綽號矮仔猴,聖億環保企業社代表人)說「這條我擔了很幹」,說完後檢察官叫 其不要講話等情,另聲請傳訊證人李孟錥(千億科技環保有 限公司代表人)、吳世忠、黃政忠、曾文生等人,可證明其 既不認識證人等,亦未去過廢棄物傾倒地點,及傳訊證人鄭育能、陳昭仁、劉玉媚(陳昭仁之妻)、曾文生4人,可證傾 倒廢棄物、介紹委託東毅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清除之人是陳昭仁。另先前檢察官也有提示通聯,可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手持李麗雀之行動電話在○○市○○區○○路00號家中, 不可能駕駛車號000-00行駛國道等情。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一)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所稱:廢棄物是陳昭仁丟的,我開車在前幫陳昭仁開路,我看到時,廢棄物就已經在陳昭仁的車上,陳昭仁叫我去的時候,直接說要去六甲那地方,他先開賓士車載我去六甲那塊地看過1次,我不知為何選六甲這塊土地,基於朋友立場,他叫我 做什麼,我不好意思拒絕;倒完廢棄物隔天,曾文生、鄭育能約在一家小吃店,由陳昭仁打電話給我說東窗事發,他們叫我出來擔,說是我倒的,我基於人情壓力,都是陳昭仁教我說廢棄物是去哪裡載的,我知道陳昭仁丟的是廢棄物,但不知道廢棄物刑責那麼重,我以為罰金而已等語。此陳述縱屬實情,抗告人既明知陳昭仁係非法棄置廢棄物,仍駕車在前方替其開路,使陳昭仁順利達成棄置廢棄物之目的,應認抗告人與陳昭仁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 處理廢棄物行為,有共犯關係,或至少亦應構成幫助犯,非如其所辯,應受無罪之判決。(二)依上所述,抗告人既仍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正犯或幫助犯,而幫助 犯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准予再審者,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抗告人縱應論以幫助犯,亦不符准予再審之要件,上開聲請調取偵訊光碟、傳喚相關證人等屬原判決未曾調查斟酌過之新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等情。是以,原審業經調查審認,並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陳昭仁一同前往傾倒廢棄物之地點,是為了解陳昭仁所述地點是否正確,不是做為傾倒廢棄物之前導,仍帶陳昭仁前往,且未曾收受金錢或其他有價物品,其與陳昭仁不會成立共犯等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