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張朝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 抗 告 人 張朝杰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確定性、顯著性、明確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張朝杰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 上更一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判決,從程序上 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抗告人主張有下列新證據:聲證1(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判決)、2(民國103年7月東南科技大學陳逸帆研究生撰 寫「機車火災因子分析之研究」碩士論文)、3(關於機車 漏油自燃之網路新聞)、4(本案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 研判)、5(本案現場照片)、6(臺灣冤獄平反協會之請求文件)共6項。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證據,已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 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聲證2論文之相關記載,可知機車自燃起火原因除電器因素 外,亦包含油料外洩,聲證5顯示機車有因漏油而殘留油漬 痕跡,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排除電器因素造成機車自燃之可能,未就是否漏油導致機車自燃而為調查,此疏漏已足對原判決之正確性產生合理懷疑,符合證據新規性之要件,原裁定未調查相關證據即駁回再審,顯有違誤。 ㈡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判決已敘明「原判決關於本件犯 罪動機之認定或相關論述之部分行文有欠周延」,原裁定僅憑告訴人陳文南片面之詞,主觀臆測抗告人具犯罪動機,亦有違誤。 ㈢案發地點之機車行與抗告人住處相隔甚近,抗告人之兄弟亦相鄰而居,其沒有去機車行放火之可能性。其經判決有罪確定入獄服刑,已影響其家人生活、子女婚姻,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之聲請等語。 五、惟查,原裁定除依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件火災原因排除機車電線短路、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祖、祭祀或菸蒂微小火源蓄熱引燃火災等因素外,並敘明:本件案發時間是凌晨零時50分許,正值深夜,沒有高溫曝曬的疑慮,故排除機車可能因烈日高溫曝曬、機車電線走火、機車電池短路等原因引發自燃;次就抗告人對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有放火洩恨之動機存在一情,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案發地點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據以確認告訴人確實長期佔用抗告人共有土地,亦未給付租金之情,非僅憑告訴人指述為唯一證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證據及主張之事由,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之理由。至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判決雖記載「原判決關於本件犯罪動機之認定或相關論述之部分行文有欠周延」,然其亦已敘明此節於原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抗告意旨執此指摘,顯非可採。依上所述,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對於原判決調查、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或以與再審無關事項,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