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燈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 抗 告 人 黃燈全 代 理 人 林柏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 度交聲再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燈全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由欄)壹之二、三所載。並主張:(一)原判決就抗告人於事實審提出之民國108年12月底向鋐大有限公司購買車體零 件組估價單或收據,漏未審酌。此部分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車牌號碼AFU-13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非本案肇 事車輛。(二)調閱事發當日凌晨2點至2點11分,從嘉義市中興路到博愛路2段與玉山路及世賢路2段,各該路段與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三)聲請傳喚證人盧啟東、洪國周,證明告訴人温敏雄等人與人發生車禍事故,與抗告人車輛無關。(四)函詢鋐大有限公司,或傳喚該公司負責人林永煌說明。(五)調閱嘉義市西區中興路101號店家前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證明A車曾遭他人以兇器砸毀。(六)本件原審 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就A 車與告訴人温敏雄車牌號碼3575-X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殼進行成分比對鑑定結果,B車上並未有疑似A車之車漆成分,A車上亦無B車之車漆。原判決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檢視報告認定2車碰撞,與卷附中華工商研究院 之鑑定報告不符,此一新證據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以使抗告人車輛是否追撞温敏雄車輛產生疑義。法院應為抗告人無罪之判決。 三、原裁定已說明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詞、證人温敏雄、劉俊億(以上2人為告訴人,下稱温敏雄等2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論斷,因而認定抗告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車自後追撞B車,B車再追撞到劉俊億駕駛之車輛,致使温敏雄等2人傷害,即逕行駕車離開現 場而逃逸之犯行,已詳予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證據,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顯著性要件,於理由欄肆之一、二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判決用以認定「A車之右前車頭有 與B車之左側車尾發生碰撞」之車損痕跡比對情形之依據有 二,即「B車左後側保險桿編號Bl印痕之形態及範圍,與A車右前側保險桿編號A3水箱罩相似」及「B車左後側保險桿編 號B2破損痕跡之形態及範圍,與A車右前側保險桿編號A2破 損痕跡相似」。然原審送交鑑定之部分僅有「A2」及「B2」部分,對於上開「A3」及「Bl」部分漏未送交鑑定,致原裁定以尚未完足之鑑定資料,作為認定本案是否開啟再審之依據。(二)中華工商研究院上開鑑定報告,因欠缺A、B車之標準漆之元素成分及比例,致使本案鑑定報告之鑑定基礎存有對比模組欠缺之情況。原裁定不察,不僅未再行提供可資參照之標準漆模組,以供鑑定機關再行鑑定,更自行錯誤解讀鑑定內容,認定「警員採證A2、B2位置之白色痕跡與網狀裂痕,均非轉移漆」,亦未傳喚鑑定人到案說明鑑定報告之具體內容,均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五、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2項規定:「法院為查明再 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係以刑事訴訟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宗旨。是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而有上開明文之規定。原審受理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曾依職權就偵查中關於A、B兩車車殼受撞區域疑似轉移漆之採證及採取兩車之標準漆車殼部分,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成分比對鑑定,用以查明A、B車車殼上是否互有轉移漆等情。送鑑定之前,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3月7日開庭將上開 依職權調查之旨,詢問抗告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代理人表示:「同意送鑑定。」抗告人則表示:「同律師意見。」嗣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為:「編號A2、編號B2之白色痕跡表面為表層剝落形成向下凹陷之凹凸不平、無光澤狀之内層特徵,且無發現編號A2、編號B2之白色痕跡表面及鄰接區域顯現有漆料堆積或漆料殘餘物之痕跡,故無法排除編號A2、編號B2白色痕跡為漆料刮除剝落之凹痕表面成分構成不相同。」原審代理人梁宵良律師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則以書狀主張依鑑定結果足以證明A、B兩車並未相撞。原裁定關於上開依職權調查證據部分,已於理由欄肆之三詳為說明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如何不能排除A、B兩車發生撞擊之可能性。並敘明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件肇事車輛為抗告人駕駛之A車,除經温敏雄等2人證稱其等於車禍當下,有記下A車車牌號碼為AFU-1386號等語外,更有現場附近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可佐,且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欄中亦載明:「警方到場瞭 解為,駕駛人劉俊億……與駕駛人温敏雄所駕駛的……自小客車 ,遭一輛雙方駕駛都有記到車號的AFU-1386自小客追撞,並該車駕駛肇事後駕車逃逸」等語,參以抗告人自承不認識温敏雄等2人,則其等無法編造出A車車牌號碼並告知警員等情,事證已臻明確之旨。核無違誤。原審未再就抗告意旨所指之證據方法行無益之調查,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言。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