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義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 抗 告 人 林義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另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至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惟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連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林義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從程序駁回),關於其附表編號9、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部分,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由,聲請再審。原裁定以:㈠原裁定附表「112聲再130(分遞6次聲請意旨)」欄編號1至5、7、11、12所示聲請再審意旨,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分別經10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103年 度聲再字第17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號、110年度聲再字 第84號等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此部分聲請不合法。另抗告人主張遭違法羈押40天、偵查程序違法、搜索、拘提程序違法、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合法性有疑義、發現證人蔡小鳳搜索票與搜索筆錄出生年月日不符、蔡小鳳偵查作證時未告知得拒絕證言部分,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尚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㈡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陳述之意見,關於其爭執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交易時間不明確部分,不影響事實之認定。關於 蔡小鳳所述矛盾不一,且與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及其主張未出現於原判決認定之交易地點部分,蔡小鳳之證言與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並無矛盾,況基地台位置無從證明抗告人與蔡小鳳通話後交易毒品之地點。抗告人與蔡小鳳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基地台位置,均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關於96年3月22日、同年 月25日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為檔案無法讀取,「可使用及可用空間均為0」部分,不影響通訊監察譯文有證 據能力之認定,仍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事證。抗告人聲請將空白光碟再送鑑定,並無理由。關於員警張益裕接受檢察官訊問內容的逐字稿部分,原判決並未以張益裕之偵訊筆錄內容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依據,該逐字稿同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事證。抗告人聲請勘驗張益裕之偵訊錄影光碟,核無必要。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或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持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其所主張之新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 要件不符。抗告人復未提出96年3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通訊 監察譯文,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或蔡小鳳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因認抗告 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在監執行,辯護人不可能於視訊時在場,其向原審聲請到庭陳述意見,原審卻以節約司法資源為由,僅以遠距視訊開庭方式訊問,不當限縮抗告人接近律師之權益。且其提出之新事證已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在「神岡鄉」進行毒品交易之犯罪事實,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庭辯明,釐清再審有無理由,於法不合。㈡原裁定附表編號7「103聲再125(有4點聲請意旨)」欄之新事證,是「96年3月22日13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3聲再179 (有4點聲請意旨)」欄之新事證,係「檢察官上訴書」; 「112聲再130(分遞6次聲請意旨)」欄之新事證,是「96 年3月22日13時30分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8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前揭新事證之實質內容並非相同。又原裁定附表編號4「103聲再125(有4點聲請意旨)」欄之新事證,是「96年3月22日13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10聲再84(有6點聲請意旨)」欄之新事證,係「96年3月22日13時30分、同年3月25日13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12聲再130(分遞6次聲請意旨)」欄之新事證,是「96年3月22日13 時30分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8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前揭新事證之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原裁定認均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容有誤會。㈢由96年3月22日13時30分、13時47分、 16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及基地台編號、位置,可知抗告人於該日13時30分與蔡小鳳通聯後,即前往「○○ 縣○○鄉○○路0段000號0樓」附近,嗣於13時47分與蔡小鳳在 清泉崗見面,處理報廢車牌之事,並未與蔡小鳳在「神岡鄉」交易毒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新規性、確實性,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裁定未審酌96年3月22日13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徒以聯繫交易地點做為販 賣地點,尚非不可能,即認蔡小鳳所為在「神岡鄉」交易毒品之證言並無不實,有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只須調查96年3月22日16時23分至17時50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光 碟,即可證明其與蔡小鳳在清泉崗見面,確係處理報廢車牌之事。蔡小鳳所稱「一張」(即新臺幣[下同]1千元),係 指扣案報廢車牌之訂金。㈣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6年3月25日13時16分、25分之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編號(32223、32222),96年3月25日13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基地台編號應係「32223」,惟通訊監察譯文卻記載「32222」,何者正確尚待釐清。且警方斷章取義,將96年3月25日13 時16分之通話內容「A:你要『還』我多少?B:還你一千,再 跟『伊』拿一千」(即蔡小鳳要還抗告人1千元,再邀抗告人 一起向第三人買毒品),修改為「A:你要『回』我多少?B: 還你一千,再跟『你』拿一千」。原判決僅憑蔡小鳳之虛偽證 言,即認通話內容是要交易2千元毒品,有違經驗法則。又 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96年3月25 日之通聯紀錄,當日於13時16分通話35秒(「豐原市」)後,仍有於13時36分通話35秒(「豐原市」)、13時58分通話18秒(「神岡鄉」)、14時8分通話13秒(「沙鹿鎮」), 之後始未再通話。前揭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均非在「大雅鄉」、中清路或清泉崗。原裁定認抗告人與蔡小鳳在清泉崗碰面交易毒品,且交易完畢後「並未再通話」,與客觀事證有違。前揭通聯紀錄之「秒數」及警方違反常理未製作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符合新事證,原審卻未予調查、審酌。㈤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磁片檔案無法讀取,「可使用及可用空間均為0」。法院應追究保管責任,排除原判 決所引用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適格,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前揭勘驗結果係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事證,具新規性及確實性。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7月25日函之主旨記載:「 偵辦林義昌販賣毒品案件」,說明並指出:「實施通訊監察之譯文僅製作至同月26日,執行通訊監察過程尚欠完備」,並無「兩個通訊監察過程」。抗告人提出之員警張益裕與檢察官於96年5月23日在偵查庭談論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分析、 製作過程之「問答之陳述逐字稿」,係原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之新事證。檢察官於訊問時自問自答,誘導、暗示員警回答,採證方式顯然違法,且通訊監察分析、製作過程具有不確定性。原審未予調查、勘驗偵訊光碟,與其他客觀事證綜合評價,認定其未在蔡小鳳所述交易時間、地點出現。卻斷章取義,在「主要證據相同」之情形下,將之分割為「T 霸傷害案件的通訊監察過程」及「毒品販賣的通訊監察過程」,而認與96年3月22日、同年月25日之通訊監察無涉,有 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請求勘驗前揭偵訊光碟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在監執行,原審採取遠距視訊開庭方式,聽取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供裁斷之參考,已保障抗告人之權益,尚難指為違法。又抗告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不生「不當限縮抗告人接近律師之權益」問題。執此指摘,顯非可採。另原裁定已詳敘抗告人有關其附表「112聲再130(分遞6次聲請意旨)」欄編號4、7所示聲請再審意旨,抗告 人前曾以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分別經103年度聲 再字第12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7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4號等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所為之聲 請,為不合法,如何應予駁回之理由。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主張各次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並非完全相同,其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難認有據。再者,96年3月25日13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縱將基地台編號「32223」誤載為「32222」,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至抗告人提出之員警張益裕與檢察官於96年5月23日在 偵查庭「問答之陳述逐字稿」,既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勘驗偵訊錄影光碟之必要。其餘抗告意旨,經核亦係對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或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