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CHERRET LEAKEY NDIWA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 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 (中文名:查力基)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所謂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再者,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下稱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以抗告 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惟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偵查中檢察官未賦予選任辯護人之機會、製作偵訊筆錄不實、偵訊筆錄完成後未朗讀讓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確認是否有誤、通譯即證人黃玉萍之陳述不實、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等情,以上或指摘訴訟程序有瑕疵、或指摘證物不實、或指摘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不實、或指摘抗告人係被誣告云云,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同條第3項規定須「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要件不符。且抗告人所執之前揭各項辯詞,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述採為不利於抗告人認定依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以及不予採信其辯解之理由。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而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情形;抗告人亦未具體指陳或提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所列之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日之訊問筆錄,係 屬於夜間不當及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檢察官未告知得申請法律扶助,且未以英文翻譯筆錄內容,抗告人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自有疑義。㈡警察未經抗告人自願性同意以及未有搜索票之情形下逕行搜索,所獲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抗告人聲請調閱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未果,其警詢筆錄是否如實記載,尚非無疑。㈢A女係經黃玉萍勸說,始向警員陳 述有受抗告人強制性交乙事,黃玉萍又兼任通譯,則A女之 警詢筆錄應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㈣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製作鑑定報告之醫師及員警蘇彥彰到庭調查,亦未審酌證人CAROLINA於109年4月15日所提之陳述文件,並漏未調查A女之手機或相關通訊內容,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意旨,或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或就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證,聲請調查,或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相關確定判決或釋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由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而非因證據不足,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聲請再審之規定不合。而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違法等節,係非常上訴之事項,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無從審究。至其餘抗告意旨,係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以及徒執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為爭執,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