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志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43號 抗 告 人 劉志傑 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抗 告 人 劉美君 上列抗告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劉志傑、劉美君(下稱抗告人2人)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加重詐欺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聲 請再審,其等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憑事證,何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並非該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其餘主張均僅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亦非法定聲請再審事由,詳為論述,而以聲請意旨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主張,俱與前述規定不合,駁回其等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根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取捨判斷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論據,針對抗告人等與李芸蓁3人共同隱瞞無資力及借款目的主要係貸予郭建中 賺取利息,非用於上口企業行或上口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營各情,仍向黃芳蓮佯稱:因經營上口企業行欲轉型執行「鳳凰專案」,亟需短期資金,保證2個月內還款云云,致黃芳蓮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何以符合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行使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要件,詳予論述,因而認定理由欄一所示聲請意旨指陳事項,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並無不合。且原裁定依案內事證為整體觀察,對於聲請意旨提出之事證分別敘明:⑴本件如何經黃芳蓮委任告訴,已符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且相關事證業明,縱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2人曾否明示同意特定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相關論述行文失 當,仍無足動搖其事實認定(抗告人2人執此上訴第三審, 業經本院以其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本旨,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從程序上駁回),何以本件聲請意旨㈠、㈡所指事證尚與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要件不符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無調查必要。⑵聲請意旨㈢、㈣所指劉志傑另案證述 筆錄,如何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判斷;另劉美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査詢資料、郭建中之子貸款資料、劉志傑在職證明及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縱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何以仍無足動搖前述事實認定。而認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均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自非無據。縱或劉美君對於「黃芳蓮委任提出告訴」能否認「已指明申告對象而合法告訴」之事,不無爭執,仍屬該訴追條件判斷是否適法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2人抗告意旨對 於原裁定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為相異之評價,分別泛言本案應傳訊黃芳蓮到庭調查是否確有意對抗告人2人提出告訴,另針對其借款時並不 在乎能否於期限內取回借款,而無陷於錯誤各情,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若黃芳蓮屆時證述不復記憶或不清楚,應依罪疑唯輕原則,為有利抗告人2人之認定,且聲請意旨㈢、㈣ 所示事證,均足以證明抗告人2人信賴郭建中之還款能力, 而無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意圖,原裁定未實質審查判斷其證據價值,即逕駁回,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或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乃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互相適合,並非有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