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如通企業有限公司、林詩蓮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 抗 告 人 如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林詩蓮 上列抗告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對本院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原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詩蓮、如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通公司)即參與人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論處該案被告林詩蓮共同常業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另諭知該案參與人如通公司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7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抗告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判決,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12年2月2日,以其等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 定,有該判決可稽。是本院並非上開原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抗告人等以本院判決為標的,向原法院聲請再審,顯非適法,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等此部分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乃抗告人等抗告意旨並未明確敘述原裁定此部分有何違誤之情形,僅泛指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依上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林詩蓮部分: ㈠、林詩蓮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⒈原確定判決認定 林詩蓮經營如通公司之獲利模式與宏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傑公司)相同,並執此認定林詩蓮觸犯本件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然宏傑公司負責人林永青、業務經理林子芸及相關臺北縣(嗣改制為新北市,以下仍稱原名)議員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8號判決無罪(下稱甲案),顯見 原確定判決就「地方民意代表是否掌有動支或分配補助款權限之身分(即牋單或建議書之性質,及補助機關就相關補助款之動支審核與執行層面有無實質審核權)」一節之法律見解有誤,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既與甲案判決歧異,自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要件。⒉臺北縣政府主計處係依受補助單位提報之實施計畫、經費概算表、領據等審核資料,全額撥付補助款項予受補助單位,並無「議員補助款額度」與「實際支付社團金額」產生差額之可能,林詩蓮亦無可能經手或限制補助款項之支用,檢察官尚未舉證證明受補助單位即如通公司有何未實際執行計畫、補助機關受有何財產損失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依法自應諭知林詩蓮無罪。乃原確定判決未察,遽以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相繩,不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⒊原確定判決認定林詩蓮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77萬7,452元,然本案所涉補助款確實用於受補助單位購置設備及施作工程,抗告人等如有獲利,亦係經由合法採購而來,並非出具不實發票使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而撥款,抗告人等自無「犯罪所得」,縱或屬之,亦應由全體共同被告共同分配,而非全部歸入抗告人等之犯罪所得;又共同被告游文煌之犯罪所得76萬9,500元既經原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張雲龍之犯罪所 得140萬5,500元亦經原上訴審判決諭知沒收(嗣經本院第一次發回後,因張雲龍死亡而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則於計算林詩蓮之犯罪所得時,亦應予以扣除,此外,尚應扣除中性成本之支出。從而,原確定判決上揭沒收林詩蓮犯罪所得之諭知,實有重複沒收及沒收過剩之違誤,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新事 實及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等語。 ㈡、惟查: 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 固有明文。惟所謂「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須該原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裁判,與原判決之認定事實無涉,自非本款所指再審事由。原裁定載敘原確定判決固認「林詩蓮與聶詩易為姊弟,均曾於林永青擔任負責人之宏傑公司…因此得知林永青開設數間公司營運方式均是利用『議員補助款』制 度,如向議員取得議員開立額度內一定金額補助款用牋後,即得以順利承接合於受補助單位公家機關購置、施做工程、設備及活動等業務,藉以營利,獲利豐厚。林詩蓮於88年底因故與林永青爭執而離職,…決定成立數間公司而從事與林永青所經營宏傑公司相同營運模式以營利之業務」等情,然原確定判決上開記載僅在描述林詩蓮成立如通公司及其決定採取何種經營模式之經過,並未以甲案判決作為其認定林詩蓮本案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基礎,故縱甲案嗣經判決林永青等無罪確定,仍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無涉,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要件,尚難僅因甲案之判決結果,遽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誤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林詩蓮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詳細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林永青等人既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本件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再審要件之陳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 請不當,為無理由。 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其是否符合此項要件之判斷,則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屬完足。倘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原裁定敘明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林詩蓮及共同被告聶詩易、王春蘭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參酌證人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所示民間社團負責人方寶珠等16人,及案發當時擔任臺北縣議員之張雲龍、游文煌、田春枝、曾文振、許春財暨高敏慧之指證,佐以證人即如通公司業務謝芳萍、簡志強、行政人員江書慧之證述,徵引林詩蓮與王春蘭間電話聯絡商討詐欺取財情事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如附表壹所示各該社團活動舉辦及設施修繕或設備購置之申請暨核撥補助款項等文件、據以核銷之不實發票、收據或估價單,會計傳票、明細分類(錄)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暨筆記本等帳務文件;抗告人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稽以扣案如附表參所示各該公司或商號暨其等負責人印章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後,認定林詩蓮確有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說明林詩蓮所提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聲請意旨徒憑己意,指稱檢察官尚未舉證證明林詩蓮有何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即應諭知林詩蓮無罪,顯有誤會,並無可採等旨。復說明附表壹編號一、四、五、七、八、十、十四、十五、十六「不實單據(發票/收據 )」欄雖有多處標記「未扣案」或完全空白,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等單據並未扣案,仍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其他事證所為認定,又林詩蓮雖以其並未經手補助款支用,亦未參與受補助單位「辦理活動」部分,否認指示江書慧製作辦理活動計畫書、預算書等資料等語,另稱:「功達行有限公司」及「佐儀股份有限公司」與伊無關,「兄弟食堂」及「92年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購置公布欄」之核銷單據真有其事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含如通公司職員江書慧之證述),認定林詩蓮有與上開社團負責人商議事後如何出具不實發票、收據以順利辦理核銷事宜,待款項核撥後即由林詩蓮或聶詩易前往收取所約定6至7成款項,分別詐得附表壹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並說明社團負人蔡義(即附表壹編號八之社團負責人)等人稱其提供林詩蓮、聶詩易之發票為實報實銷等語,縱或屬實,仍無礙於林詩蓮或聶詩易有向其等收取所約定6至7成款項之認定,林詩蓮猶執業經原確定判決明白論斷、批駁之相同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當,無非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縱予審酌,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等旨,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得任意指為違法。 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規定,必須受判決人有因再 審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等4種結果,始符該款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雖將其中「免刑」擴大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此究屬特例,尚難執以類推適用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已敘明林詩蓮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金額之計算有誤一節,縱所述為可採,至多僅涉沒收金額之高低,仍無從使林詩蓮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旨。經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⒋林詩蓮抗告意旨指稱甲案既經判決林永青、林子芸及相關臺北縣議員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無罪,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林詩蓮觸犯本案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基礎業已動搖、檢察官並未善盡舉證責任,指明林詩蓮何以觸犯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證明方法、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有誤各節,或係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聲請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如通公司部分: 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從刑,而 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依上開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僅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 、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第三編(上訴)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至同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並不在參與沒收程序得準用之範圍,因此參與人不得就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聲請再審。如通公司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參與人,其就原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即非法之所許,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即無違誤。如通公司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裁定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為不同之評價,要非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