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騰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 抗 告 人 黃騰羿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據以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新規性或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程度者(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故依前開款項規定聲請再審者,倘若僅就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而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者,均不符合前揭條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騰羿(下稱抗告人)因殺人案件,對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①本件案發當天,伊係因警方無 法制伏被害人楊東益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導致意識混亂之違法脫序行為,且該被害人已砸毀路邊車輛,並不斷揮舞鐵棍,伊恐被害人傷及警員及周遭人車,為有效制止該被害人,遂持球棒對其加以毆打,當時伊雖朝楊東益上半身攻擊,然僅揮觸及到其頭、頸部1下,並非刻意攻擊其頭、頸部 位,有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件)卷附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本件其他被害人於民國105年7月9日之警詢筆錄,以及伊所提出原案件卷附伊之警詢 筆錄(即聲證1及2)、警員王聖德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即聲證3)、證人即警員王聖德、唐傳男及黃騰億之偵訊筆錄(即聲 證4)等證據可佐。再參酌上開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記載:案發當天抗告人以鋁棒接續朝楊東益上半身部位攻擊,然因錄影角度之限制,以致無法辨識伊當時攻擊部位是否為上開被害人之頭、頸部,可見案發當天伊持鋁棒僅係接續毆打該被害人之上半身,並非蓄意攻擊其要害部位,堪認伊主觀上並無殺害楊東益之不確定故意。②本件案發當天已將被害人楊東益送醫急救,雖楊東益於7日後發生死亡 結果,此係因其本身罹患糖尿病及施用毒品等個人特殊事由,因而未接受開刀治療,始導致其死亡,有伊所提出之原案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被害人若無凝血異常與腎臟衰竭,手術取出血塊應不會導致死亡等內容可證(見聲證5 )。可見伊持鋁棒朝楊東益身體毆擊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③本件案發當天伊為制止楊東益持鐵棍在路上朝人車揮舞等不義行為,始持鋁棒攻擊楊東益之上半身,故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73條之義憤殺人罪,或同 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原案件於審理時疏未調查斟酌上開證據資料,遽認伊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基於殺害楊東益之不確定故意,而持鋁棒攻擊其頭、頸部及上半身部位,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之犯罪事實,殊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准予停 止刑罰執行云云。 三、原裁定以:⑴、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在原案件偵審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王聖德、唐傳男及黃騰億於原案件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原案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擷取錄影畫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審酌證人即現場警員王聖德及唐傳男於原案件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時抗告人揮擊楊東益頭部數下,及黃騰億證稱抗告人持鋁棒揮擊楊東益頭部之聲音「鏘鏘鏘」等語,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顯示抗告人有持鋁棒揮擊楊東益頭、頸及上半身等證據之情形,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楊東益頭部受有多次鈍挫傷之內容,認定案發當天抗告人持鋁棒毆打楊東益時,除毆打其上半身外,亦有揮擊其頭、頸部數下無訛,並參酌案發當天抗告人持金屬材質之鋁製球棒接續攻擊楊東益頭、頸部及上半身部位之力道甚猛,且於楊東益倒地後,抗告人仍持續揮擊其頭、頸部數下,經警方制止,亦試圖掙脫再繼續攻擊楊東益,依此過程,當時在客觀上可預見持球棒接續重擊楊東益之頭部及上半身,可能傷及其致命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仍執意為之,因認其主觀上有殺害楊東益之不確定故意,而楊東益遭抗告人毆打後經送醫救治,仍因其四肢受有大面積挫傷造成大量肌肉損傷引起橫紋肌溶解症,併發腎臟損害及急性腎衰竭,及頭部受有多處鈍挫傷造成腦部水腫、血腫、骨折而壓迫腦幹,導致其因橫紋肌溶解症、中樞神經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而據以認定抗告人有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鋁棒毆擊被害人頭、頸及上半身等部位,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並依臺大醫院函及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記載被害人雖係糖尿病患者,然其於案發當天入院接受治療時之血小板數值正常,判定被害人於入院3日後呈現血小板僅18K之凝血異常現象,與其罹患糖尿病無關等內容,敘明抗告人辯稱被害人係因自身凝血功能異常導致死亡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另就抗告人辯稱其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或正當防衛之意思而持鋁棒揮擊楊東益,暨其並非故意朝楊東益頭部揮擊云云,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加剖析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原案件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稽。⑵、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提出前述聲證3及聲證5等資料,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以及臺大醫院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等證據,並主張上開證據可以證明其並無殺害楊東益之不確定故意,且案發當天其僅持鋁棒揮擊楊東益頭、頸部1下,而楊東益發生死亡結果,係其不能控制糖尿病及凝血 狀況不佳之個人因素所導致,並非抗告人之攻擊行為所造成等事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殺人犯罪之事實而改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業經抗告人先前以上述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04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抗告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抗告後,經本院認為其抗告無理由,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再審,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抗告人雖另以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並提出前述聲證1至聲證5等證據,主張案發當天其持鋁棒僅毆打楊東益頭部1次,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多次毆擊楊東益頭部 之情形,以及楊東益之死亡結果係其個人凝血功能異常致無法及時開刀所造成,與抗告人之傷害行為無關,無非仍執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取捨或說明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原案件卷附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為相異評價,顯不符合聲請再審所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並敘明抗告人雖請求傳喚謝沛芯及警員王聖德以證明案發當時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然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本件其他相關證據所明白認定之事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⑶、抗告人主張其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73條之義憤殺人罪, 不該當於同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及主張原審就其所犯本件 殺人罪維持第一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7年之判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亦僅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暨得否由檢察總長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或救濟之問題,亦與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之原因,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云,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而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當,或執非屬再審救濟範圍事項,泛言其所為應僅論處義憤殺人罪或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而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無調查新證據之職責,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另提出新聞報導3則及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大法官呂太郎所提「協同意見書」,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之犯罪,違反調查事證應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及其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科處之刑,亦違背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均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