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杜哲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47號 抗 告 人 杜哲威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杜哲威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依憑A女(姓名詳卷)指訴伊對其性侵害,以及證人郭○勳 (全名詳卷)所為附和A女陳述之證言,認定伊與已婚之A女 有職場不倫畸戀情事,並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下午3時33分 稍早之某時,在與A女共同任職之公司茶水間外側防火巷,不顧A女之拒絕與抗拒,強行撫摸A女胸部暨下體得逞,而有 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嗣於翌(4)日上午8時35分起至9 時6分止間之某時,另在上開公司辦公室廁所內,同不顧A女 之拒絕與抗拒,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得逞,而有對A女為 強制性交之犯行。然若伊在A女奮力抗拒之情況下,強行撫摸其身體而為猥褻行為,甚至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加以性交,殊不可能不造成A女身體受傷或未在其陰道內殘存伊所遺留之生物跡證,但從A女於案發後接受性侵害驗傷診斷,俱未發現其身體有受傷或殘遺伊之生物跡證以觀,足見A女所為之性侵害指訴,要與事實不符。再者,伊事後經案外人林家宏告知,得悉郭○勳與A女先前為情侶關係,且A女在與伊交 往期間,另有主動對案外人陳家偉示好之行徑,嗣於本案發生之後旋即又與林家宏交往,並重施故技誣陷林家宏對其性騷擾甚或性侵害等情。尤有甚者,林家宏謂A女曾對其透露郭○勳有指導A女應如何對抗告人提出前揭性侵害指訴之事, 此觀A女曾在其與林家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之過程中,提及略以「我很難真心喜歡上一個人,當過我的男朋友都知道我很善變」、「我就不太相信男人說的話,甚至也學會傷害別人」、「跟你說我心裡最深處的秘密」、「我有事情想請他幫忙」、「因為這件事只有他知道,他在教我怎麼做」,及「只有他能幫我,而我也只能找他」等語即明。上揭情事,俱有林家宏所簽立並提供之「切結書」及LINE對話紀錄可稽,而該等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有如前述先後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並足認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 停止刑罰之執行,並聲請傳喚林家宏作證,以查明事實真相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A女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性侵害指訴情節,核與證人郭○勳證述略以:A女於本件 案發後不久即打電話給伊,陳稱其遭抗告人性侵害,講到後來有哭,且伊察覺到A女感到慌張害怕且情緒不穩,伊建議A 女應主動向其丈夫坦白,並報警處理,以免抗告人予取予求等語相符,且有A女與郭○勳間以LINE聯絡之文字對話紀錄可 參,再勾稽抗告人與A女間透過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pe)聯絡之對話紀錄顯示略以:抗告人在本案於109年12月3日及同年月4日發生前之同年11月20日、24日、30日與同年12 月1日,迭次以擬將其與A女間之婚外情告知A女配偶為由, 要求A女繼續與其私通,惟經A女明確拒絕,並對抗告人回應 稱「你也不用拿我老公威脅我!我會跟我老公坦白一切,我老公不會原諒我,這是我該負的責任,我承擔,我老公會告你,這也是你該負的責任」等語;嗣本案強制猥褻事件發生後之當(3)日下午3時33分許,A女以Skype傳送「不可以再 這樣了」、「要怎樣才放過我」、「你找單身妹子」及「沒下次了」等語斥責抗告人,抗告人則回應「好溫暖,身體整個熱起來」、「滿足我,太寒冷,要吃補身體」及「成熟吃,比較補」等語;又本案強制性交事件發生後之當(4)日 上午9時6分許,抗告人傳送「反抗,妳濕很快,互相配合對大家都好。手上還有殘留味道」等語予A女,A女則回應「夠 了嗎?」、「我拒絕你了!」、「不要再這樣了,當陌生人就好」及「就這樣,陌生人,不要再有接觸」等語,參佐案發地點平面圖、現場照片及相關情況等證據資料,堪以擔保A女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證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因認抗告人確有本件被訴對A女先後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敘明抗告人兼係利用A女唯恐驚動同事察覺而未敢竭力抗拒之情境,而對A女性侵害得逞,則A女身體本未必會因此受傷或遺留有屬於抗告人之生物跡證,故尚難僅因A女接受性侵害驗傷診斷結果並未發現其身體有明顯傷痕,且採驗其衣物與體內生物跡證之檢體鑑定結果,亦未檢測出男性Y染色體,即認為A女所為不利於抗 告人之指證不實等旨,而據以指駁及說明抗告人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俱有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稽,其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誤。其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謂A女曾向林家宏透露係郭○勳指使並教導A女對抗告人為本件不實之性侵害指 訴云云,並附具林家宏所簽立之「切結書」暨林家宏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然細繹A女與林家宏間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其中A女先後於110年10月11日及111年1月8日對林家宏陳稱略以「我跟朋友講一件事喔」、「我有事情想請他幫忙」、「因為這件事只有他知道,他在教我怎麼做」、「他只是我的閨蜜,只是他還是會關心我的一些事情,有一件事只有他能幫我,而我也只能找他」,及「事發後,我第一個找的就是他。是他鼓勵我勇敢站出來,不要再縱容他了」等語,縱認A女在上揭通訊中所提及之人與事,係指郭○勳 幫助A女處理其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本件性侵害訴訟,惟對照A女及郭○勳於原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本即明白陳述A女於 遭受抗告人性侵害後旋尋求郭○勳之協助,並聽從郭○勳建議 採取法律手段,以嚇阻抗告人再度侵犯等情,自始即未隱諱其等曾商討如何應對抗告人之性侵害以觀,客觀上尚無從揣臆A女與林家宏間之上揭LINE文字對話,係A女向林家宏透露 郭○勳唆使A女對抗告人為不實之性侵害指訴。至A女於110年 11月3日以LINE與林家宏聯絡時,對林家宏陳稱略以「我很 難真心喜歡上一個人,當過我的男朋友都知道我很善變」暨「初戀被傷得很重,自此之後,我就不太相信男人說的話,甚至也學會傷害別人」,復於同年12月10日在林家宏因故向A女傳送「昨天是我錯了,對不起」之道歉訊息後,A女回應 「是我錯了,我以為你懂我,所以跟你說我心裡最深處的秘密」等語,揆其聯絡背景與文句脈絡,客觀上亦難解讀為A女具有加害他人之人格特質或不正動機,甚且係A女後悔對林家宏透露其構陷抗告人性侵害一事。是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相關事證並據以認定之事實,難謂有何未臻明確或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意旨請求傳喚林家宏到庭作證,俾證明A女曾對林家宏坦言關於郭○勳唆使並指導A女誣枉抗告人性侵害之 事,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論敘之事項重為爭執,或係對於原案件承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即令就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或附具之新事證單獨判斷,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原案件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新事證 須具備顯著性之要件,乃以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等旨。 三、本件經原審通知檢察官及抗告人在原審之代理人,並提解在監服刑之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未經原案件承審法院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暨主張,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之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其受無罪之判決,已詳敘何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 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另補提林家宏所簽立之聲明書內容略以「前前男友(按指郭○勳)指導她(按指A女)說報警廁所發生爭執威脅她,比 較有人相信,有請我幫她保密」等語,主張上開所稱「保密」云者,連結前揭A女向林家宏所透露其「心裡最深處的秘密」,可以證明A女係依從郭○勳之唆使,對抗告人為本件不 實性侵害指訴云云,無非均係對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自認所提出之上述聲明書可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任意指摘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