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任家賢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 抗 告 人 任家賢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2年度聲再更一 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確實性」則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若無法定之再審理由,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係否定所指之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自難認法院有依其聲請予以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二、本件抗告人任家賢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 侵上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程序判 決駁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同案被告林東毅、韓守治之供述、證人即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游珮儀、周家宏、黃毅軒之證述,佐以卷附林東毅與甲女、游珮儀於18TC夜店前合照照片、甲女與周家宏LINE電話紀錄及文字訊息、人性黑暗LINE群組對話內容、甲女與林東毅IMESSAGE簡訊內容、甲女上班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林東毅之照片、甲女與抗告人、林東毅、韓守治離開汽車旅館房間之照片、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指認於旅館遭性侵位置之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抗告人有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固提出李錦明儀測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6日之測謊鑑定書(下稱系爭測 謊鑑定書)執為再審聲請之新證據,欲證明甲女所述雙手遭壓制部分與事實不符等節,然系爭測謊鑑定書乃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抗告人為其訴訟利益,自行委託李錦明儀測公司鑑定出具,本質上非屬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其證據公正性與客觀性,已有疑義。且測謊鑑定係在受測人對相關事項回答時,對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為測試,鑑定結果繫於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有相當影響,雖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是否可採,仍由法院斟酌取捨。本案殊難僅憑抗告人所持之系爭測謊鑑定書,即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所認定之事實。系爭測謊鑑定書,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謂符合再審確實性要件。至刑事再審聲請狀中其餘所指,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判斷、評價之證據,再為爭執,亦不具備新證據之要件。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三、抗告意旨徒以系爭測謊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且係未經原審調查之新證據,足以彈劾甲女陳述雙手遭壓制部分並非真實,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囑託刑事警察局勘驗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測謊鑑定書,以及再次對抗告人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抗告人之陳述並無不實,原裁定就此未為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應予撤銷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測謊鑑定書,何以不具確實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之理由甚詳,核於法無違。而系爭 測謊鑑定書,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依首揭說明,法院自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至其餘抗告意旨所指摘各節,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