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徐同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5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徐同慶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陳安琪 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倘祇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持相異之評價而為任意之指摘,自不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且審酌此等事證亦無法動搖原判決,自不符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徐同慶、受判決人之配偶陳安琪(下合稱抗告人等),對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論處徐同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之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意旨所引民國110年7月26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理由,前經抗告人等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 案,抗告人等復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法定程式不合且無從補正。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徐同慶自承於107年3月間,在地下室看見林士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聞到強烈酸味,林士鈞坦承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問我是否要一起製造,所以我知悉林士鈞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未立即阻止或要求林士鈞離去,也未報警。林士鈞製造毒品器具中的酸鹼測定器、丙酮均是我所有等語,與林士鈞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向徐同慶借用地下室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徐同慶知道我在做甲基安非他命,因徐同慶有案件要繳納易科罰金,我跟徐同慶說如果有用好,會給他(新臺幣,下同)10幾20萬元,徐同慶說好等語相符;且徐同慶另坦承前於106年12月中旬,曾 與林士鈞共同試種大麻50株,並負責提供場地及安裝冷氣等情。綜合卷內其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相關事證,認定林士鈞所言可信,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述在案,所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㈢聲請意旨所舉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 不起訴處分書,是徐同慶告發林士鈞虛偽證稱徐同慶提供地下室供林士鈞製毒,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林士鈞並無違反其主觀記憶或確信而為虛偽證述,查無證據證明林士鈞有偽證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林士鈞之證言為虛偽,而有再審事由存在之情。 ㈣徐同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2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2月11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3月12日判決確定,上開兩 案經同院於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徐同 慶於107年3月間,確有上開有期徒刑2月待執行,且得易科 罰金。嗣徐同慶於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依憑上開案件執行紀錄,及徐同慶、林士鈞之供述,認林士鈞所言可信,係有所據,聲請意旨請求調查徐同慶之罰金繳費紀錄,並無必要。綜上,抗告人等部分聲請意旨曾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又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與法定程式不合,且無從補正;其餘對原確定判決之爭執,僅為否認犯罪而為辯解,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引用林士鈞證詞之證據取捨而為相異評價,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再事爭辯,所陳各情,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仍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因認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裁定內容,並無討論此次舉證之事證;㈡檢附原確定判決案件於109年 6月17日及109年7月15日之審判筆錄,可知第一次開庭林士 鈞說徐同慶沒有給鑰匙,林士鈞說有,討論到最後林士鈞說徐同慶欠他錢才給他鑰匙。第二次開庭辯護人釐清扣案列表沒有鑰匙,顯然林士鈞前後所證矛盾而不可採信;㈢107年1月31日徐同慶確有繳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執字第913號竊盜案件,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12萬元,有執行傳票可 佐;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被告徐同慶辯稱:107年1、2 月間即已繳納罰金,否認林士鈞供稱日後會給付被告徐同慶出借地下室的對價,經核與卷證不相符,不足採信。」乙節,徐同慶除於107年6月13日繳納易科罰金外,尚無法抹滅其早於107年1月31日繳納易科罰金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徐同慶辯稱107年1、2月已繳納易科罰金係說謊,顯然違誤云云 。 四、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其聲請意旨所引110年7月26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理由,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而為指摘,執詞上開書狀所載理由,與此次舉證之事證無重複;且上開2次審判筆 錄並非抗告人等於原審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原裁定是否違法或不當無涉。況原裁定係以徐同慶於107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待執行 ,與徐同慶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 否已於107年1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關。抗告意旨以原審未調查107年1、2月間已繳納易科罰金之事實,指摘原裁定 違誤云云。核或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評價,或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持己見而為相同之爭執,均難憑採。其等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再審之聲請既經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原裁定理由欄疏漏敘明併予駁回之旨,惟此乃法理之當然,且主文欄已敘明,尚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