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敏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 抗 告 人 謝敏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16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謝敏龍前因毒品、竊盜、傷害、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9年9月8日,各罪詳見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甲);⒉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首先判決確定日為98年7月13日,各罪詳見附表乙)。嗣甲、乙案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字第541號、100年執更字第5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甲、乙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均為98年7月13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如附表乙編號3至13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原審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乙案裁定);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9年3月25日,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南投地院另為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雖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乙編號3至13所示各罪均得與甲案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前述甲案、乙案裁定既已分別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抗告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內容據以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誤或不當,難認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就甲、乙案分別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1月,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不得逾30年),使抗告人陷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對抗告人顯然過度評價而過苛,屬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㈡因甲案、乙案裁定所示各罪,其中部分罪質相近、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犯罪期間集中(其中更有數行為於同日發生,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高,係因分別起訴、審判而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若以抗告人提出之方式重新更定應執行刑,顯然對抗告人較有利並符合恤刑之旨。即甲、乙案裁定之原應執行刑下限為15年、上限為44年3月,若以甲案裁定各罪與附表乙編號3至13所示各罪重新更定應執行刑,重定之應執行刑下限為9年、上限為31年6月,再與附表乙編號1至2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可相差逾10年以上刑期。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為免抗告人年邁雙親發生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情形,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函覆,命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四、惟查: ㈠抗告人以甲、乙案接續執行逾30年顯然過苛為由,請求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1日以投檢冠正112執聲他268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A函)否准,抗告人不服,乃對檢察官否 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向原審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即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之A函。 ㈡南投地院於甲案裁定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9年6月,惟不得逾30年)以下 ,且較附表甲所示各罪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4月)為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原審法院於乙案裁定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有期徒刑14年3月)以下,且較附表乙編號1至2、4至5、6至7、8至9、10至12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13所示刑期(有期徒刑13年3月)為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1月,接續執行之刑期為30年1月。 ㈢設若法院就甲案裁定各罪與附表乙編號3至13所示各罪重新更 定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2年3月,惟不得逾30年)以下,且不得多於更定前應執行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9年2月(即附表甲 所示各罪、附表乙編號4至5、6至7、8至9、10至12所示各罪之曾定應執行刑17年2月、4年7月,加計附表乙編號3、13所示刑期5月、7年),則可定刑期之最長期為29年2月,再與 附表乙編號1至2之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刑期為30年5月,與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相比 較,並未對抗告人更加有利。況甲、乙案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抗告人雖認以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方式定刑較為有利,然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縱如抗告人所述之方式改組搭配定刑,難謂法院重新更定之應執行刑,確有抗告人主張之有利結果,自無從認客觀上其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㈣甲、乙案裁定既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拆解甲、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以相同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原審誤認抗告人係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字第541 號、100年執更字第56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甲、乙案,否 准其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為聲明異議,將聲明異議之標的誤為上開2執行指揮書,雖有微疵,然於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