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謝正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 抗 告 人 謝正富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正富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普通詐欺取財等共10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且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等罪所處徒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乃於其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徒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參酌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及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泛謂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普通詐欺取財2罪所處徒刑已執行完畢,不應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所犯前揭2罪均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且 曾經酌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雖已執行完畢,亦僅係 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此部分刑期之問題,尚非不得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