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廖顯朗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77號 抗 告 人 廖顯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 第1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顯朗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其均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罪係戕害自身健康,未侵害他人法益,與一般犯罪本質不同。其已具狀向原審陳述意見,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較各刑合併之刑期減少3月 ,依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等)定刑情形,實屬過苛,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原則。請從輕定刑,予抗告人悔過向上機會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