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周銘輝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87號 抗 告 人 周銘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1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銘輝(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共12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1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1所示有期徒刑8年)以上, 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3年)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經法院判決合 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5至8所示4 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號10至12所示3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1、4、9所示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5月及8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5年1月(1年4月+2年2月+10年+6月+5月+8月),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 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並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經 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審對於伊所犯上揭12罪宣告刑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且對照其他司法案例多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而言,顯然失衡,有違刑罰自由裁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爰請撤銷原裁定,並秉諸刑罰公平原則,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洵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