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朱家禾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05號 抗 告 人 朱家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24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6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定其刑期、金額,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朱家禾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罰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類,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至22日,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甚高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抗告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綜合評價,於其中最長期、最多額(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以上,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罰金,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罰金1萬5千元),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責任遞減、比例原則。原裁定未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情狀,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應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 四、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單純援引數罪併罰之理論,依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