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期間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高杰森(原名:古宗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15號 抗 告 人 高杰森(原名古宗玄)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112年度聲 保字第1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杰森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1年度侵 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下稱甲案裁定)抗告人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後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於111年2月25日開始執行。惟抗告人因犯強制猥褻罪,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乙案),而自111年9月4日起入監服刑迄今。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附具○○○○○○○○○○(下稱臺中監獄)112年6月9日中監教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表、身心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 處遇建議書、身心治療紀錄、性侵犯篩選評估及強制身心治療會議紀錄節本及相關刑事裁判資料,依新修正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抗告人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間。綜合 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及期間、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抗告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足認抗告人仍有依法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自112年10月2日起算,執行強制治療1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改採刑後強制治療。有關性罪犯之矯治,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兼採監獄輔導或治療及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雙軌程序,於任一程序接受治療或輔導後,經評估、鑑定,仍有再犯之危險者,均施以強制治療。又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至第5項有關法院得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期間應合併計算及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另受刑人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4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2月,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之宣告。監獄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如係經監獄依前揭規定,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第91條之1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及諭知執行期間(強制治療至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5年),法院須就受刑人應否強制治療為實質審查。至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及第3項(「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所定情形,法院則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二者之聲請原因、法院審查之標的及裁定應宣示之內容均有別,不容混淆。 ㈡抗告人因甲案裁定執行強制治療,嗣因執行他案而中斷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向南投地院聲請裁定強制 治療之期間,經該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2號 裁定強制治療期間為3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保抗字第911號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觀之卷附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聲請書及臺中監獄112年6月9日函,檢察官係以抗告人因乙案入監執行,於執 行期間,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 療後,臺中監獄召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抗告人有高再犯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而循臺中監獄所請(向法院聲請刑後強制治療),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間。本件檢察官係於乙案徒刑期滿前,聲請裁定抗告人刑後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間,並非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 就修法前已宣告之強制治療處分,定強制治療期間。原審逕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 裁定抗告人自「112年10月2日」起算,執行強制治療1年6月,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