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郭定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28號 再 抗告 人 郭定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 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再抗告人郭定宏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再抗告人對此部分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並經原審裁定抗告駁回,自仍得再行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 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三、本件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第一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81號(下稱甲案)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 (下稱乙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3月1日凌晨2時許,經第一審法院於109年1月8日以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即109年7月15日之前)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自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至於乙案為108年8月17日所犯,與甲案犯罪時間不同,非同一案件,原經檢察官起訴,屬同條例第20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審理中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檢察官重行分案偵辦,而屬同條例第20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該不起訴處分效力不及於已經判決確定之甲案。再抗告人執乙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新證據,對甲案有罪確定之原判決聲請再審,不足以動搖該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且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作為判斷有無另施以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必要,而非認定過往施用毒品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至再抗告人另稱甲案因此有一罪二罰之違法云云,且不論本案與一罪二罰無涉,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從而,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提再審聲請,經核無誤。抗告意旨猶執相同主張及理由,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自非有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惟查,再抗告意旨仍執其向第一審聲請再審及向原審提起抗告之相同陳詞,提起再抗告。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依前述說明,本件再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