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又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37號 抗 告 人 劉又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 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又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論處 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然查:㈠聲請意旨主張李昆懋、張品祥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為虛偽證述,原確定判決依其等證詞認定抗告人有幫助運毒行為,顯有違誤云云,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14-1、15、16、18、19為證,及聲請調查證據如附表編號5、14、17、20至22所載。惟李昆懋所涉於該案偽證之案 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 8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附表所示證據14-1可查,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其2人已因虛偽陳述而經法院判刑 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至抗告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縱經調查,仍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自無調查之必要。㈡聲請意旨主 張本件係李昆懋為取得檢舉獎金而為陷害教唆,同案其他被告並無運毒之犯意,且抗告人亦無幫助運毒之故意云云,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1、2、23、24為證,及聲請調查證據如附表編號3至13、17所載。依證據1、2之內容,係鄭程維於 原確定判決案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與其先前陳述內容歧異之書面資料,該書面資料係載敘:原係李哲銘向鄭程維提議要走私香菸,李哲銘嗣向李昆懋提議一同合作走私香菸,但李昆懋稱走私香菸沒有搞頭,改提議走私毒品,比較有賺頭等語,後來才走私毒品,故本件係李昆懋教唆指使陷害等旨。惟依鄭程維、李哲銘及李昆懋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中之供證,已可佐證本件運毒並非李昆懋慫恿或教唆,且該3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就原確定判決所載本件 運毒之緣起,即鄭程維與李哲銘先起意運毒,2人再找李昆 懋合作等情均未否認,益徵本件應非李昆懋陷害教唆而運毒。何況鄭程維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確定在案,證據1、2均為鄭程維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上訴第三審法院時始提出或作成之資料,考量鄭程維乃因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之重刑而上訴,其提出證據1、2之資料實有出於為自身利益,期能獲取較輕刑度等動機,而為與先前陳述歧異內容之高度可能,故該等證據憑信性甚低,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認具有確實性。復就聲請意旨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23、24,及聲請調查證據如附表編號3至13、17所載部分,其欲證明本件係李昆懋為取得 檢舉獎金而與警方配合並為陷害教唆,含抗告人在內之其他同案被告均無運輸毒品或幫助運輸之犯意等情,惟縱認抗告人所主張李昆懋取得檢舉獎金一節屬實,亦無法推論有陷害教唆之情形。參酌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卷證,除抗告人外之同案被告均已自白犯罪,並有卷內證人之證詞、書物證及扣案毒品可佐,又就抗告人幫助運輸毒品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取捨判斷,依聲請意旨所提上開事證或調查證據方法,縱使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經核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及其所犯罪名,故證據23、24仍不具備確實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且附表編號3至13、17所載聲請調查證據,經核亦無調查之必要。㈢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自白犯罪,但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原 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抗告人有自白犯罪之情形,僅引用其歷次之供述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事實,且此部分主張核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是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使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欠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虛偽之客觀證明,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復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固得聲請再審,但其證明方法,應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者,始得為之,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再審事由,何以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以及如何認未具備上開「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且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云云,及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至附表所示證據23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文,固載敘李昆懋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論處 罪刑確定後,嗣經檢察官對於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旨,惟原審認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該函文,無法證明有陷害教唆之情形,未具備「顯著性」之再審要件,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因而未調取該函文所載李昆懋之再審案卷,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抗告意旨猶執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據,徒憑己見,認為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復以原審未調取李昆懋之再審案卷,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或方法 證據簡稱 1 鄭程維民國109年8月17日致最高法院之親筆信。 證據1 2 鄭程維與張品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據2 3 聲請傳訊證人鄭程維。 證據3 3-1 請鄭程維提出本案案發前所使用之手機。 證據3-1 4 聲請傳訊李哲銘。 證據4 4-1 請李哲銘提出本案案發前所使用之手機。 證據4-1 5 聲請傳訊證人張品祥。 證據5 6 聲請傳訊證人李秋明。 證據6 7 聲請傳訊證人吳建忠。 證據7 8 聲請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函詢關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是否由李昆懋檢舉查獲?李昆懋於108年5月9日查獲前是否即先到該分局製作筆錄?請提出該筆錄?本案是否有發給檢舉獎金?發給何人?如何支付?是否匯至方瑩婷之帳戶? 證據8 9 聲請查詢方瑩婷所有金融帳戶,並向各該金融帳戶調閱其於108年5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 證據9 10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張玉智名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錄。 證據10 11 將李昆懋原使用三星手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將手機資料還原回復。 證據11 12 聲請傳訊證人謝承澔。 證據12 13 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調閱李昆懋之原確定判決案件全部卷宗。 證據13 14 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調閱該署111年度偵字第83、84號偵查卷宗。 證據14 14-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3、84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據14-1 15 李昆懋109年9月6日親筆申明狀等。 證據15 16 李昆懋110年2月22日寄給抗告人母親之親筆自白書及信封。 證據16 17 聲請傳訊證人李昆懋。 證據17 18 張品祥寄予抗告人之親筆信。 證據18 19 蘇進格、王銘祥共同陳報狀。 證據19 20 聲請傳訊證人葉仲原律師。 證據20 21 聲請傳訊證人蘇進格。 證據21 22 聲請傳訊證人王銘祥。 證據22 2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7日東檢亮玄111陳16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證據23 24 刑警黃明鐸接受表揚照片。 證據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