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偉寧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40號 抗 告 人 李偉寧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據以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新規性或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之程度(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故依前開款項規定聲請再審者,倘若僅就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而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者,均不符合前揭條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李偉寧(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①伊未曾與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件)之被害人接觸,亦未曾交付或被查扣任何物證,原案 件之起訴檢察官亦未提出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證據資料,原審法院仍遽認伊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顯有不當。②本件伊係應徵報章廣告刊登之領送金錢款項工作,伊依指示持所收取之金融卡提款時,因無法提領即通報而確認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並於最後一日持金融卡提款及轉交提領款項時,通知警方且配合警員到場逮捕另2名取款人(即原案件之第一審同案被告林哲緯及黃平亞),倘若伊認識該2位取款人,並與其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豈有可能主動向警方通報,此可調閱案發當時伊之報案紀錄即可證明。又原案件於審理時並未通知伊到庭,亦未傳喚相關證人與伊進行對質詰問,遽認伊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在原案偵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余淑萍等多人之證詞,以及原案件卷附被害人等多人之匯款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該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並就抗告人辯稱其不知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加剖析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原案件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稽。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泛謂原確定判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云云,惟其所執此一事由,前經抗告人執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 度聲再字第407號及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分別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本院分別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2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其抗告無理 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向原審聲請本件再審,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原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傳喚抗告人到庭,且逐一提示包含前科資料表在內之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而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無如抗告人所指原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未通知其到庭,或未依合法程序調查證據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取捨或說明無調查必要,而不具備新穎性之原案件卷附前科資料等事證,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顯不符合聲請再審所規定應提出具有新穎性之事實及證據之要件。而抗告人雖聲請調閱其向警方報案之紀錄,主張其於案發當時主動協助警方逮捕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云云,然抗告人係完成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後,因接獲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接受詢問,始協助警方逮捕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黃平亞及林哲緯,有原案件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可參。因此,抗告人聲請調閱之前案紀錄,縱有如其所指協助警方逮捕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情形,亦僅能作為量刑有利之參考,與抗告人有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判斷無關,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之原因,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而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當,或執非屬再審救濟範圍事項,泛言原案件於審理時未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亦未通知其到庭審理,或質疑其警詢筆錄內容之真實性云云,而漫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為不當,並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違誤,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