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鍾定軒(原名:鍾兆棠)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47號 再抗告人 鍾定軒(原名鍾兆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 年度抗字第16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即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內部性界限)者,即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鍾定軒所犯如其附表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等共15罪所處之刑(按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宣告刑」欄應為有期徒刑10月,惟均誤載為有期徒刑11月,見執行卷第86頁),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第一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上揭15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中最長期即如上開附表編號10所示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9月以下, 復參以如上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3罪所處之刑,曾經法院 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編號13、14 所示2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6月(11年2月+1年4月),依 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 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依限制加重原則,對於上述併罰數罪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再抗告人以第一審就其所犯上 揭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為由,向原審提起抗告。然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係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如上揭之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逾越法秩序理念或濫用裁量權而有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可採,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本件所犯除未經許可持有違禁槍枝為重罪外,其餘均為竊盜及施用毒品等輕罪,倘予以累加處罰,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而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乃第一審未斟酌上情,對於伊本件併合處罰共15罪犯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即146個月,較諸上開15罪之宣告刑累加刑期為177個月,僅減少31個月而已,降幅過少,且 對照其他相類司法案例大致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觀,殊嫌苛重;又第一審法院在非顯無必要,復無何急迫之情況下,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並未給予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亦屬可議,而原裁定對於第一審裁定之上開違誤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不當云云。 四、惟原裁定認為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本件應併合處罰共15罪之各該宣告刑為基礎,在前述裁量權行使所應遵循之法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內,合併所酌定之上揭應執行刑,已從整體評量再抗告人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而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契合,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第一審法院已徵詢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達意見,並經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裁定前之民國112年8月3日以書面陳述「量刑偏重, 過苛,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可稽(見第一審卷第91頁),再抗告人謂第一審法院未給予其意見陳述之機會云云,核與卷附資料內容不符。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泛詞,爭執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而駁回其在原審之抗告為違誤,無非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