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蔡淵欽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53號 抗 告 人 蔡淵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淵欽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下稱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 、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下稱乙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41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1罪)、7年8月(2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 徒刑3年10月(4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罪);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1罪)、7月(1罪);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抗告人提起上訴,分 別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號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甲案、乙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檢 察官即依前揭確定裁定對抗告人執行。抗告人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就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更定執行刑,經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嘉檢松五112執聲他OOOO字 第OOOOOOOOOO號函復抗告人,以抗告人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之函文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所犯上開16罪,既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各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且抗告人於乙案所犯之14罪,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0年,乙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顯已謹守恤刑原則,充分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而給予大幅度減刑優惠。其後,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就上開16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僅較乙案所定之執行刑酌加數月,難 認有何過苛之情形。抗告人雖援引其他個案作比較,然不同案件之情節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又上開甲案及乙案,亦無可能另外分組,換言之,抗告人所犯甲案、乙案於定應執行刑時,並不存在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因分屬不同組合而定應執行刑,致接續執行之結果,使抗告人遭受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因此,亦無所謂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例外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就上開16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於法無違,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範意旨,及上開16罪彼此間時 間密集、手段相似,具有關聯性,此與各罪彼此間無關聯性,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之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為17年或18年,顯違反責罰不相當原則,本件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尚有未當云云。 四、惟其他案件所定之執行刑如何,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且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犯甲案、乙案,並不存在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因分屬不同組合而定應執行刑,致接續執行之結果,使抗告人遭受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本件甲案及乙案既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否准其聲明異議,有所未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