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建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 抗 告 人 陳建濱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2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濱(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共10罪,均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0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同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 年11月,原裁定誤載為11年8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 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9罪,曾經法院分別以裁定合併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抗告意旨並未指出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謂原裁定並未考量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依據罪刑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僅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即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9罪,曾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加計同上附表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3月,為有期徒刑7年3月)稍減1個月,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仍屬過重云云,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