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洪璽鈞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72號 再抗告人 洪璽鈞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 抗字第3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洪璽鈞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86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第一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上揭86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中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復參以上開附表編號1至25所示68罪所處之刑,曾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業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68罪」 ),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同上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18罪分別所處之有期徒刑(下稱「未曾裁判定其應執行刑之18罪刑」),其總和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3月,依循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 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依限制加重原則,就上述併罰數罪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件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數罪,多分別由不同法院審理判決量處不等之宣告刑,並分別酌定各該小範圍之應執行刑後,再由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合併更定較大範圍之應執行刑,俾使伊獲有多次降低刑期之利益,亦即如伊所犯前述「業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68罪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全部合併裁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之過程 ,故伊所犯如前述「未曾裁判定其應執行刑之18罪刑」,亦應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後,再與前述「業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68罪刑」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稱適法,且對伊較為有利。詎檢察官逕將伊所犯如前揭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共86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而第一審法院亦遽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殊有違誤,且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對照伊另案犯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所處之多數宣告刑,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448、510號判決,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金訴字第139號判決,分別均酌定較輕之各該應執行刑以觀 ,亦嫌過重云云。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外,均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 再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86罪所處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且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並無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列須經受刑人即再抗告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第一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於法並無不合。何況 卷查再抗告人先前於民國112年4月6日所出具之「請求更定 應執行刑聲請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 第819號卷第8頁),亦係請求檢察官將其所犯如前述「業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68罪刑」及「未曾裁判定其應執行刑之18罪刑」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又再抗告人謂其所犯如前述「未曾裁判定其應執行刑之18罪刑」,應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後,再與如前述「業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68罪刑」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無非係主張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部分宣告刑,刻意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於法顯然無據,且從為刑罰執行便利並使受刑人享有刑罰折扣或恤刑優惠之定應執行刑立法目的以觀,亦無必要。蓋併合處罰之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本即以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全部宣告刑作為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而非以部分宣告刑曾經裁判合併酌定之小範圍應執行刑作為酌定應執行刑基礎。復次,本件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係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逾越法秩序理念或濫用裁量權而有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抗告意旨任意指摘本件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逕將其所犯如前揭共86罪所處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違誤,且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亦屬過重云云,顯無可採,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四、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誤解法律規定之己見陳詞,對於原裁定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對本件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