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屏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 再 抗告 人 黃屏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屏德因犯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甲裁定);犯附件 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乙裁定)。再抗告人以若將附件二編號1之有期徒刑10月部分單獨執行,附件二編號2至8所示各罪與甲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附件 二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顯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惟甲 裁定、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據接續執行,客觀上已造成對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經請求執行檢察官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屏檢錦常112執聲他745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因而聲明異議。 ㈡經查,依甲裁定、乙裁定合併所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4年。而依再抗告人所指方式,最長應執行刑可達有期徒刑25年3月,並非必然對再抗告人明顯較為有 利。何況甲裁定、乙裁定各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並無明顯過苛,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㈢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於法有據。且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並援引定應執行刑理論及其他個案之重新定應執行刑情形,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