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丕幹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林丕幹 代 理 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3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丕幹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下稱本院系爭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對於告訴人A女(與後述A女之配偶,人別資料均詳卷)當時是否已經酒醉並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據。而卷附證據顯示A女雖然酒醉,但仍可 控制自己行為,並未達到「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對於A女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未為必要之調查釐清 及剖析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抗告人執此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系爭判決對於上開指摘未有任何回應,僅以「被告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已就A女係處於 酒後不能抗拒之狀態,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顯已自承此部 分事實」為由,逕行駁回。惟抗告人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並無本院系爭判決所載程序事實。本院系爭判決依據該筆錄未記載之事實,認定原判決並無違法,應有適用法律違誤及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之違法。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8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即第一審卷第125至139頁,下稱系爭準備程序筆錄)為新證據。 貳、對於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符合「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及「確實性」(或稱「顯著性」)兩項要件。所謂「新規性」,係指原確定判決未曾評價過之事證,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言。舉凡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不論該事證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屬之。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包括案內有利及不利之所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如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二、原裁定略以:原判決係綜合抗告人坦承有強制猥褻A女之事 實,證人A女、A女之配偶、臺灣○○行銷有限公司員工王○慈 之證言、A女與抗告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道路監視 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服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認抗告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乘機性交罪之犯行,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抗告人之辯解,認不足採信,詳予指駁。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已於110年10月12日審判程序時提示予抗告人,並 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業經調卷審認屬實。抗告人執此為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無法動搖原判決關於抗告人有罪認定之結果,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因認抗告人關 於原判決部分聲請再審之主張,既為原判決業經斟酌取捨之證據,並不具新規性,原裁定審酌上開證據,經綜合判斷,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第一審受命法官於本案準備程序時,根本未進行爭點整理程序,系爭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不爭執事實部分,乃受命法官單方面宣布,顯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所規定之爭點整理程序。是系爭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明「抗告人不爭執」的前提事實不存在。(二)原裁定以原法院業於審判期日提示系爭準備程序筆錄,是該筆錄部分已經原判決審酌,而不具新規性。但原判決未具體審酌該筆錄內容,也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更對該筆錄隻字未提。是該筆錄顯未經原法院審酌,而具新規性。(三)原裁定以系爭準備程序筆錄業經原判決實質判斷而不具新規性,但得出之結論卻是該筆錄不具確實性,顯將再審原因之新規性與確實性之要件,混為一談。(四)抗告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已經指明既存證據結合系爭準備程序筆錄,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提出質疑,但原裁定對此全未回應,逕認該筆錄無從採為動搖原判決之依據,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犯乘機性交罪,但對於A女當時是否已經 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構成要件,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並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原裁定已經說明原判決係綜合卷內全盤證據資料(包括系爭準備程序筆錄),定其取捨之,而為抗告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乘機性交罪之論斷。又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抗告人於本案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對於受命法官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詢以「有何意見?」,雖否認乘機性交,惟答以:「承認乘機猥褻……過程中我有提議 說願意送酒醉的A女回家……因為當時A女有酒醉的感覺…A女吐 完後就頭朝下睡在我腳上,呈現昏睡的狀態……我就跟他先生 說A女可能最近壓力大,已經喝醉了……」等語(附載於第一 審卷第127至128頁)。受命法官嗣於抗告人及其辯護人表示:「目前無證據聲請調查」後,諭知「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實如下:一、不爭執事實:……被告明知A女已因酒醉而陷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等語,並就此記載,詢以「有何意見? 」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亦均答稱:「無」(附載於第一審卷第136頁)。受命法官就抗告人上開不爭執事實之諭知,係依 抗告人之供述所為之綜合整理結果。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之㈡亦已斟酌系爭準備程序筆錄關於抗告人之供述內容,而為證據價值之判斷,自已不具新規性。原裁定既認原判決已審酌系爭準備程序筆錄,又稱「足徵該筆錄無從採為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依據」,贅為「確實性」之審查,雖稍有瑕疵,然於裁定本旨顯不生影響,仍應認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至抗告意旨所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一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其餘抗告意旨,或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採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可採。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對於本院系爭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受刑人如仍以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系爭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 段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在第三審上訴之程序判決,而非實體判決。本院系爭判決既為程序判決,自非聲請再審之對象,因認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所為說明,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本院系爭判決依據系爭準備程序筆錄之程序事項,對抗告人被訴犯罪事實與構成要件合致所作之認定,自屬實體上之判斷,應准許對之聲請再審,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參之上開說明,係徒憑己意,任為爭執。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