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梁耕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梁耕華 籍設臺灣省屏東縣屏東市長安路42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梁耕華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該案)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以 抗告人之上訴部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情形,其聲請意旨略以:(一)依證人高啟哲於該案之證詞,可知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公司)申請核撥貸款時,係依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等3名(下稱許銘陽等3人)建築師簽署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廠商發票等資料,審核是否撥款,各銀行沒有能力審核「工程進度圖」。如果無訛,則各該「工程進度圖」自非屬該案聯合授信合約約定之文件,亦非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銀行(下稱聯 貸銀行)審核否准慶陽公司申請動撥乙項授信工程款所依據之文件,自不得作為認定抗告人參與該案犯行之證據(下稱聲證1)。(二)依下列證據資料(下稱聲證2),可證抗告人不知各該「工程進度圖」所含工作項目之實際工程進度或款項支付情形:1、原判決既認直接操作申請貸款過程之劉守 源對該案之詐欺聯貸銀行等情並不知情,則抗告人係被利用且完全未參與工程施作及付款,亦應不知情。2、依證人陳 全雄、劉守源、張淑霞、吳淑君、圖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圖驛公司)相關人員於該案之證述,可知抗告人不知場外施作工程之實際工程進度及付款情形。3、抗告人完全信賴並 依照許銘陽等3人簽證之工程進度證明書所載之總工程進度 百分比,而要求郭一昌繪製各該「工程進度圖」,實不知「工程進度圖」所含工作項目之實際工程進度或款項支付情形。(三)該案原審法院漏未調查抗告人是否知悉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國公司)及下包商圖驛公司各開立4張發 票之重要事實,遽認抗告人之犯行,已足動搖原判決(下稱聲證3)。(四)監察院就該案聯合授信合約,對聯貸銀行提 案糾正,其中詳載聯貸銀行有未盡查核之違失,且明知慶陽公司申請動撥乙項授信工程款時,不符申請動撥之要件,仍准予動撥,並配合於款項轉入專戶後隨即轉出,甚且協助慶陽公司違規將款項轉給股東,違法挪移乙項授信工程款等情。該糾正案文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該案原審法院漏未就此至關重要之證據併予審酌,以釐清聯貸銀行並未因慶陽公司提出「工程進度圖」而受騙准予動撥貸款,而可推知抗告人不知且未參與上開違法情事(下稱聲證4)。惟查:(一) 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行,主要係依憑抗告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證人陳慶男、郭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劉守源、陳全雄、吳美華、張淑霞、吳淑君、林文慧、徐淑惠、宋欣財、余曉嵐、廖雪杏、蔡忠穎、林靖文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慶陽公司向銀行申請乙項授信各次動撥之文件、工程進度計算相關文件,以及扣案電子郵件資料、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圖」、慶陽公司向銀行申請乙項授信各次動撥貸款時使用之「工程進度圖」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二)關於聲證1部分,原判決已敘明 :1、依卷附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本件乙項授信工程款中 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築融資性質,重點在工程進度,故「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為必須文件,乃聯貸銀行是否核撥及核撥數額成數之依據,無法單憑用款憑證撥貸,此亦為目前實務上之作法。依聯貸銀行之認知、實務上之慣例及慶陽公司實際之作法,慶陽公司於申請核撥乙項授信工程款時,有提出「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之責任。慶陽公司向聯貸銀行申請核撥乙項授信各次工程款時,亦均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又各該「工程進度圖」併同許銘陽等3人用印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亦經土地銀行高雄 分行收受後作為審核動撥乙項授信各次工程款之相關文件,自屬聯合授信合約規範之「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2、至於高啟哲所證述聯貸銀行有無能力實質審核「工 程進度圖」是否真實一節,與慶陽公司申請核撥貸款應否提出「工程進度圖」作為申請文件無關。抗告人主張許銘陽等3人簽證之「工程進度圖」,為申請動撥乙項授信各次工程 款之多餘贅件,不得作為認定抗告人參與該案犯行之證據等語,與卷存事實不符。(三)關於聲證2部分:原判決已詳細 敘明,依相關卷證資料,可知:1、抗告人知悉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認證之實際工程進度,且掌握各廠商施作相關工程情形(含「工期」、「預定開始時間」、「預定完成時間」等基本事項),並依陳慶男或劉守源之指示,要求郭一昌繪製特定百分比(遠高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實際工程進度數據)之「工程進度圖」,且未提出相關付款之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顯見抗告人主觀上明知各該「工程進度圖」僅供便利貸款所用而無須核實製作,只須確保郭一昌繪圖之總工程進度符合陳慶男之指示即可,故未曾提供郭一昌所謂已實際付款之相關資料,亦未逐一指定各工作項目之進度數據,並任由郭一昌擅改部分項目之「工期」、「預定開始時間」、「預定完成時間」,而與陳慶男、郭一昌有共同製作此不實「工程進度圖」之犯意聯絡甚明。2、抗告人係委由 郭一昌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後,其再告知並提供各次不實「工程進度圖」予不知情之林文慧、徐淑惠依所載進度比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抗告人將郭一昌提供各次不實「工程進度圖」電子檔案之名稱由「目標版」均改為「銀行版」後,連同各次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一併寄送予廖雪杏(即許銘陽等3人之聯絡窗口),請求許銘陽 等3人協助於各次「工程進度證明書」上用印。並非抗告人 單純依許銘陽等3人簽證之「工程進度證明書」所載工程進 度,或單純依劉守源指示之進度,而轉請郭一昌繪製「工程進度圖」,並由郭一昌自行更改工期。3、劉守源為慶陽公 司之財務人員,未實際參與本件工程執行,進而得知實際之工程進度,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明知」工程進度不實,而直接指示(或依陳慶男指示而轉達)抗告人製作不實的「工程進度圖」。況劉守源是否知情參與而屬共同正犯,無礙於抗告人犯行之認定。(四)聲證3之發票是否不實,業經 原判決調查並釐清慶陽公司持表彰不實給付之發票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乙項授信工程款,使聯貸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援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並無漏未調查情形。至於該案原審法院未調查抗告人是否知悉圖驛公司與豐國公司簽約,卻開立發票向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請款乙節,與抗告人委由郭一昌製作不實「工程進度圖」之事實認定無涉,顯不足動搖原判決。(五)至於聲證4之監察院糾正案文,係監 察委員提案檢討糾正聯貸銀行之管理銀行即土地銀行,就本件乙項授信動撥過程涉有未確實查核實際工程進度,致超撥新臺幣1.5億餘元,且未於覆審追蹤階段查核資金遭不尋常 轉出等重大違失。此與認定抗告人明知乙項授信各次動撥所檢附「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為不實無關,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六)綜上所述,聲證1至5之事證,單純為事實之重複爭執,或係對原判決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無論係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推翻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主張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