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及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謙賜、羅財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黃謙賜 代 理 人 楊大德律師 抗 告 人 羅財俊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謙賜、羅財俊(合稱抗告人2人)對 原審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提出再證1:國立聯合大學(下稱聯合大學)材料系許志雄 製作之「光瑩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瑩公司)堆置於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岡公司)廠區內物料內容物評估報告」(下稱聯合大學報告)、再證2:台 北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管理研究所王立邦副教授製作之「日本矽砂集塵灰再利用案例及其資源物料屬性論述報告」(下稱台北科技大學報告)、再證3:證人林鐵嶺、光瑩公司變 更登記表暨股東名簿、再證4: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再證5:忠來工程行之估價單、再證6:經濟部採礦執照、再證7:文化部之臺灣大百科全書有關礦物資源分布的文獻資料、再證8: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資源循 環實驗室陳偉聖教授製作之「光瑩礦物企業資源物料錯置論述報告」(下稱成功大學報告)、再證9: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與上開聯合大學、成功大學及台北科技大學報告之比較表、再證10:光瑩公司將暫存原料全數載回投入生產之現場照片、二次再生原料庫存紀錄、原料(成品)存貨明細表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主張光瑩公司委託吳明憲堆置在南岡公司之958.77公噸物質(為光瑩公司於矽砂製造程序之產出物,下稱系爭物質)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抗告人2人亦非基於 棄置廢棄物之意思,將系爭物質運至南岡公司置放,而係暫放在有管理之南岡公司廠區,以便日後得以進行再製程作業,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物質係一般事業廢棄物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可證明抗告人2人應受無罪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惟:⑴再證8所示之成功大學報告,前業經抗告人2人執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之理由,經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不符,而駁回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11 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在卷可佐。抗告人2人此部分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適法。⑵抗告人2人雖提出再證1、2、9所示之聯合大學及台北科技大學報告暨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上開聯合大學、成功大學及台北科技大學報告之比較表等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2人主觀上將系爭物質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自然科學、材料學界及產業界之經驗法則,亦與一般人拋棄生產工序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的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合云云。惟上開再證1、2、9所示之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後始出 現,雖具有「新規性」,然再證1、2所示之聯合大學及台北科技大學報告,均僅能證明集塵灰、矽砂及鑄鐵砂等原物料所為屬性、區分種類之依據(即粒徑大小)及系爭物質之樣品W1、W2、W3之粒徑區別、物料屬性及與光瑩公司所採集之3種物料W4(集塵灰)、W5(矽砂)、W6(鑄造砂)性質不 同,並非屬於同一物質;且再證2係就日本矽砂、集塵灰再 利用案例及其資源物料屬性所為之論述報告。至於再證9所 示之比較表,係抗告人2人依憑己意所為彙整。足徵上開新 證據無非就系爭物質之物料屬性、粒徑大小、區分種類之依據所為的報告,均與系爭物質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的「廢棄物」,應以是否「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質(即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廢棄物)」為判斷標準無關,且不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均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亦即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具再審要件之「顯著性」。另有關再證3至7、10所示之光瑩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忠來工程行之估價單、經濟部採礦執照、文化部之臺灣大百科全書有關礦物資源分布的文獻資料、光瑩公司將暫存原料全數載回投入生產之現場照片、二次再生原料庫存紀錄、原料(成品)存貨明細表等證據,雖均為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固具「新規性」,然該等證據係光瑩公司於本案後之營運狀況、公司股東持有資產情形及全臺礦產分布情形之相關資料,均與判斷系爭物質於案發當時是否為廢棄物無涉,亦即系爭物質由南岡公司運回光瑩公司後,縱有進行再利用,係在本案查獲後,尚無從執此為有利抗告人2人 之認定。是上開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均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符合再審要件之「顯著性」。至於抗告人2 人雖提出證人林鐵嶺為新證據,然僅敘明其為光瑩公司之股東,並未敘明所欲證明之事項與認定系爭物質係一般廢棄物有何重要關係,且依聲請意旨所載之內容,亦無抗告人2人 所謂足以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規定贅行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2人再審之聲 請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至於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故併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2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具體敘明伊等所提出 之再證1、2、8所示聯合大學、台北科技大學及成功大學報 告何以不符合再審新證據的顯著性要件;有關再證3至7、10所示之光瑩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忠來工程行之估價單、經濟部採礦執照、文化部之臺灣大百科全書有關礦物資源分布的文獻資料、光瑩公司將暫存原料全數載回投入生產之現場照片、二次再生原料庫存紀錄、原料(成品)存貨明細表等證據,原裁定既認為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出現之證據,符合再審新規性之要件,自無由本院(指抗告人2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後,繫屬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予以審酌之可能,原裁定竟以上開新證據業由本院於上開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具顯著性之要件,其理由顯屬矛盾;另伊等所提出之證人林鐵嶺,原裁定未准許調查,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系爭物質依再證1、2、8所示之聯合大學、台北科技大學及成 功大學報告顯示並非廢棄物,經濟價值甚高,雖堆置於南岡公司,但載回加工,比不載回加工之損失差距高達5.7倍, 可見抗告人2人實無棄置系爭物質之主觀犯意云云。 四、惟查: ㈠有關再證8所示之成功大學報告,前業經抗告人2人執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之理由,經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不符,而駁回確定在案,原裁定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抗告人2人並未針對原裁定以上揭理由予以駁回有所論敘,仍執上 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 ㈡有關再證3至7、10所示之光瑩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忠來工程行之估價單、經濟部採礦執照、文化部之臺灣大百科全書有關礦物資源分布的文獻資料、光瑩公司將暫存原料全數載回投入生產之現場照片、二次再生原料庫存紀錄、原料(成品)存貨明細表等證據,原裁定係說明該等證據為光瑩公司於本案後之營運狀況、公司股東持有資產情形及全臺礦產分布情形的相關資料,均與判斷本案系爭物質於案發當時是否為廢棄物無涉,此節業經本院於本案判決中載敘:本案系爭物質由南岡公司運回光瑩公司後,縱有進行再利用,因其再利用製程之時間係在本案查獲之後,無從執此為有利抗告人2人之認定等旨。係在說明該 等證據為光瑩公司於本案後之營運狀況、公司股東持有資產情形及全臺礦產分布情形的相關資料,系爭物質由南岡公司運回光瑩公司後,縱有進行再利用,均與判斷本案系爭物質於案發當時是否為廢棄物無涉,其引用本院上開判決內容,無非在加強說明上揭意旨,尚無抗告意旨所稱有理由矛盾之情形。 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而增訂,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原裁定認抗告人2人雖提出證人林鐵嶺為新證據,然僅敘明林鐵嶺為光瑩公 司之股東,並未敘明該證據所欲證明之事項與認定系爭物質係一般廢棄物有何重要關係,且依聲請再審意旨,亦無從產生抗告人2人所謂足以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自無庸依上 開規定調查之必要等旨,已說明無調查必要的理由,所為論敘,與上開規定的立法理由無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未予調查,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亦為無據。 ㈣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以抗告人2人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 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執己見,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准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