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供擔保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志明、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志明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鑒隆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撤銷扣押命令之裁定(112年度聲字 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即被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綠能科技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聲扣字 第2號刑事裁定於新臺幣(下同)2億1,079萬8,144.2元之範圍內扣押被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扣押裁定),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執上述刑事裁定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在案。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之受僱人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等罪嫌,向彰化地院起訴,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後,判處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64萬5,251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及被告不服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1號案件審理終結,尚未確定。(二)審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扣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及扣押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之目的,均非保全證據,而係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復衡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是被告如願繳納與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之擔保金,因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再以扣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作為保全手段之必要。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日後經認定之犯罪所得可能更高,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數額即3,664萬5,251元為基準,計算被告應提供同額之擔保金,俾供其日後倘經法院判決確定時,以沒收擔保金方式亦可達到保全沒收、追徵之目的。(三)因而裁定准許被告於繳納擔保金3,664萬5,251元後,撤銷扣押裁定中關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之扣押命令。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迄今未主動清除廢棄物以回復原狀,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尚未依法進行「代清除、處理」及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以所造成之環境嚴重污染及龐大之回復原狀費用,若無充分之擔保,極可能由全體國民承受。 (二)原裁定認知之擔保金額,僅及於被告「偷工減料」之消極犯罪所得,而未慮及就其因不法處理廢棄物而得以去化廠房內「超量儲存」之廢棄物,以避免「暫停收受廢棄物」所無法繼續營利窘境,並進而能對外「繼續收受廢棄物牟利」之積極犯罪所得。原裁定權衡酌定之擔保金,尚不足以完成扣押之目的,難認妥當。 (三)第一審判決認定應沒收3,664萬5,251元外,尚包括孳息在內。原裁定就「消極利得」之認定範圍,漏未計算孳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權利範圍僅為1萬分之39、1萬分之1,385,且已分別設定有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則係全為被告所有之土地、廠房,並設定有1億9,73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裁定將有價值之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撤銷扣押,剩餘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無法滿足擔保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等語。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於111年12月28日,將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和公司)內堆置之產品清運,並重新攪拌製成合格產品,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2月6日以環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被告已支出應支付的原物料成本,不再享有所謂犯罪所得,已無須宣告沒收偷工減料之犯罪所得,自無再扣押被告財產以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堆置在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之產品,被告已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聲請,請其參照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處置方式,比照CLSM施工規範製作合格之產品,添加配比等同或優於原桃園許可之正和公司配比條件,執行後續清理工作,則應無保有犯罪所得,已無需宣告沒收,自無再扣押被告財產以保全此部分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附表編號1至6之不動產價值高達2億1,079萬8,144.2元,第 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664萬5,251元,原裁定命被告繳納等同於犯罪所得之3,664萬5,251元,僅得撤銷附表編號4至6之不動產扣押命令。等同於被告必須以3,664萬5,251元,再加上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始足以擔保未扣案犯罪所得3,664萬5,251元。原裁定顯然有以不相當之擔保金取代扣押,背離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予以覆核而已,原則上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被告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被告否認犯罪所得並提起上訴,則第二審法院就犯罪所得之認定,是否如同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數額即非明確,第二審之覆審法院仍應依職權以卷內事證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查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未依處理許可證添加足量爐石粉處理污泥,有偷工減料之情形,被告因而節省總計372萬1,656.36元之費用,即為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本金部分) ;於108年11月起至109年1月,檢察官至正和公司查緝時為 止,沒有依處理許可證所載用途範圍,利用被告出廠物料製成CLSM之原料,只是摻拌少許水泥就傾倒回填在正和公司廠區土地,亦有偷工減料之情事,被告因此獲利總計3,292萬3,595元,即為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本金部分),犯罪所得共計3,664萬5,251元。因認扣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之目的,均非屬本案保全證據,而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復以本案尚未確定,日後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可能更高,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數額,即3,664萬5,251元為基準,計算應提供同額之擔保金,俾供其日後倘經判決確定時,以沒收擔保金方式亦可達到保全追徵之目的。因而裁定被告於繳納擔保金3,664萬5,251元後,撤銷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之扣押命令等旨。於法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犯罪所得應包括積極犯罪所得及孳息,與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不符,且原裁定諭知供擔保3,664 萬5,251元,僅係撤銷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之扣押命令 ,仍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足以擔保日後就犯罪所得之執行,應無抗告意旨所指不足之情。被告抗告意旨固稱,其已有依法進行合法清除廢棄物之舉一節,惟此與本案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尚屬二事;且原裁定已說明日後本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可能更高,而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數額即3,664萬5,251元為基準,計算被告應提供同額之擔保金,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未予撤銷扣押命令,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檢察官及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此即行政執行的比例原則規定。又查封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第136條規定參見)。此為過度查封或超額查封禁止原則。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如(假扣押之)查封已足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自不許過度查封,增加債務人的負擔,乃行政執行比例原則的具體展現。而刑事沒收法制下對於人民財產的扣押,同屬公法性質之強制執行,應有參酌之必要。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後,就犯罪所得之認定,仍不能形成對被告不利的確信心證時,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經查,本案自109年3月26日即准予扣押,迄今已逾3年,原 審法院應視日後訴訟進行程度,以及卷內訴訟資料顯示犯罪所得之情形,在不違反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及對被告權益侵害最小原則,參照前述原則,避免過度扣押,而有違比例原則,以適度保障被告權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