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姚羽桐(原名:姚易含)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姚羽桐(原名姚易含) 代 理 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姚羽桐(原名姚易含)對原審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355號加重詐欺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提出聲證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另案調查筆錄、 聲證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正義分行108年9月12日北富銀正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抗告人於該分行自108年5月1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之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下稱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聲證㈢李濬煬(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4罪刑、又因其他案件為原審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共4罪刑)於109年11月26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臨 偵字第2343號詐欺案件之訊問筆錄、聲證㈣李濬煬於109年12 月3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27、428、429、430號詐欺案件之訊問筆錄、聲證㈤李濬煬於109年6月3日 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9號詐欺案件之訊 問筆錄、聲證㈥李濬煬於109年7月1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7號詐欺案件之訊問筆錄等新證據聲請 再審。因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及證人葉文達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均稱:抗告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秋平」之人(下稱「朱秋平」)係男女朋友,「朱秋平」以在大陸地區從事精品銷售生意,在臺灣地區沒有帳戶為由,請抗告人提供帳戶幫忙收取貨款,抗告人因而提供富邦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予「朱秋平」使用,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轉交「朱秋平」指示之人等語。然一般人不會將自己的金融帳戶隨便提供他人使用,若要向他人借用帳戶,除非是親人,否則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拿來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因認抗告人之辯解不可採信,抗告人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依上揭聲證㈠、㈢至㈥之證據顯示,抗告人確係將帳戶借予男友使用, 男友即係葉文達,並非陌生人,另依上揭聲證㈡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抗告人有將自己之金錢存入該帳戶內,若抗告人知悉葉文達借用帳戶係供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自不可能提供該帳戶予葉文達,使自己受到追查。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均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請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惟:㈠抗告人提出之上揭事實及證據,雖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然抗告人及葉文達虛構「朱秋平」之人,顯為掩飾隱匿葉文達,避免葉文達遭追查。又抗告人之男友若為葉文達,抗告人將其帳戶提供葉文達使用,如係有利於抗告人,斷無可能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不具實供述,反而虛構「朱秋平」之必要。且依聲證㈠抗告人在另案警詢供稱:葉文達曾囑付抗告人代為收受李濬煬所交付之金錢,亦曾持李濬煬所交付之森達商行(負責人為李濬煬)存摺至板橋農會提領款項等語;聲證㈢李濬煬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供稱:葉文達有請我代收款項,說是賭博的錢,依葉文達指示提領,可從中取得1%報酬等語;聲證㈣李濬煬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證稱:我在板橋農會開戶(戶名為森達商行)後,將大小章及存摺交予葉文達,若帳戶內之款項有提領出來,即可抽取1%的報酬,一開始是葉文達女友即抗告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葉文達告知怕銀行打電話來詢問,要我告訴銀行抗告人是公司請的會計等語;聲證㈤李濬煬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證稱:抗告人是葉文達的女友,葉文達告知抗告人有朋友出事,怕我與抗告人去提領款項時會被拍到相貌,要我把提款卡交給洪健智去提領,另板橋農會的森達商行帳戶資料及印鑑都在抗告人那,抗告人提領後直接交給葉文達等語;聲證㈥李濬煬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供稱:葉文達要我幫忙收賭資,以公司帳戶提領,銀行比較不會懷疑,我就配合葉文達去板橋農會開立森達商行之帳戶,開戶後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葉文達,葉文達交給抗告人去提領等語。綜合上開聲證㈠、㈢至㈥之證據,葉文 達刻意不使用自己帳戶,卻要求李濬煬另行開設森達商行帳戶,並委由抗告人保管存摺及印章,再自該帳戶提領金錢轉交,有規避稽查之用意,顯可疑為非法交易,無從因抗告人與葉文達具有信賴關係,而得確信葉文達使用他人帳戶及匯入該帳戶之資金來源係屬合法。㈡至於聲證㈡抗告人於富邦銀 行之交易明細,抗告人主張該帳戶內有屬於自己之金錢,但未提出任何佐證,難以認定是否屬實。且一般人將自己實際使用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所抱持心態多端,尚難一概而論,邏輯上並無提供自己實際使用帳戶,即欠缺犯罪故意之必然性。另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均無從證明其與葉文達之實質關係為何,自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綜上,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朱秋平」並非抗告人所熟識、瞭解或信任之人,竟隨意提供帳戶予「朱秋平」使用,因認抗告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原裁定稱抗告人主張男友係葉文達,抗告人將帳戶提供葉文達使用,倘若屬實,論理上亦可能對抗告人有利,例如抗告人係遭到男友矇騙,不知男友所做所為,與男友並非共同正犯等旨。則抗告人提供帳戶予認識之男友,並非陌生人,亦信賴葉文達不會為違法行為,顯難認定抗告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何況抗告人將帳戶提供葉文達,並未獲有報酬,又親自提款,倘若知悉匯入款項係詐欺取財之贓款,自不可能親自提款,足見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有可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難認允洽云云。 四、原裁定雖稱抗告人主張其男友係葉文達,其將帳戶提供葉文達使用,倘若屬實,「論理上」可能對抗告人有利,例如抗告人係遭到男友矇騙,不知男友所做所為,非男友之共犯;亦有可能對於抗告人更為不利,例如熟知男友所做所為,與男友係屬共犯,端賴二人關係之實質內容而定,尚難一概而論,惟依抗告人提出之聲證㈠、㈢至㈥之證據內容,葉文達刻 意不使用自己帳戶,卻要求李濬煬另行開設森達商行(依聲證㈤之證據所示,係葉文達要李濬煬充當人頭設立商號)帳戶,復委由抗告人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再由抗告人自該帳戶提領金錢轉交,有規避稽查之意,顯可疑為非法交易,並不因抗告人與葉文達具有信賴關係而得確信葉文達使用該帳戶及資金來源係屬合法。所為論述,雖較簡略,但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原裁定並非僅以抗告人與葉文達是否熟識一節,認定抗告人得否確信葉文達使用帳戶及資金來源係屬合法。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執己見,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