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幸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 抗 告 人 李幸運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固有明文規定。惟若裁判上一 罪之一部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應認皆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李幸運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業務侵占罪刑。則抗告人雖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侵占罪聲請再審,並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理由略以:㈠民、刑事法院之判決,應獨自認定,並無受其他判決拘束之效力,故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612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對境外富 都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境外富都鑫公司)並無薪資債權,亦不得拘束刑事法院。抗告人主觀上認為對境外富都鑫公司有薪資債權,自得主張與投資規費5萬元美金相抵銷, 而無侵占故意可言。且本件商議投資事宜時,黃介仕之兒子確實在場,自有證明之可能,應予傳喚。㈡抗告人相關費用單據如要報銷,均會將單據交付予告訴人之會計,其即會製作日記帳而予記載。然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日記帳,其內並無投資規費之美金5萬元,可證抗告人絕無將該5萬元美金向告訴人報銷之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日記帳,顯有重大違誤,抗告人自得聲請再審。㈢抗告人於再審程序中提出2份 T字號出口許可執照(下稱出口許可證),原始版本已交付 告訴人,告訴人故意隱匿不予提出,自不得將不利益歸於抗告人,且該出口許可證於原確定判決中並未提出,自屬新證據。而此出口許可證,係向索羅門官方重新申請,苟原審法院對其真假有所爭執,可透過外交機構向索羅門確認,然原裁定法院僅以該等文件形式上是否真正或未經變造,不予採信,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另「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 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是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從形式上觀察,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證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依聲請為調查證據,於法自無違誤。 ㈡原裁定已說明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周麗香(即告訴人)、證人凃耀鈞之證述,及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相關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認定抗告人有業務侵占等犯行,且對抗告人辯稱其係將5萬美元扣抵薪資,並未將之侵占,不構 成業務侵占罪等辯解何以不可採,詳予指駁,以及無命告訴人提出境外富都鑫公司支出項目之原因,詳為說明,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復敘明該案件之爭點在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4日收取辦理出口許可之5萬美元後,是否依約向索羅門漁業部申請、繳納費用並取得出口許可證,及其後是否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私文書、業務侵占犯意,變造完成系爭投資許可收據持向告訴人行使,並將所收取5萬美元侵吞入己,至於抗告人是否受僱境外富都鑫公司 ,有無領取薪資之權利,由抗告人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協定書、民事判決之內容已可認定,且協定書上簽名之人僅境外富都鑫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周麗香、抗告人、見證人黃介仕,並無抗告人請求傳喚之吳大衛,證人黃介仕亦未證稱磋商時吳大衛曾在場參與,則吳大衛是否了解境外富都鑫公司股東間約定已非無疑,何況依卷內證據已可認定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不能成立,自無傳喚吳大衛到庭作證之必要。原裁定又說明原確定案件審理中已曉諭抗告人如欲請求黃介仕兒子到庭作證,需提出其之姓名、住址到院,且證人黃介仕為索羅門合作協定書之簽署人之一,黃介仕之兒子僅是跟隨在黃介仕身邊學習生意者,業據黃介仕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自無再傳喚黃介仕兒子作證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傳喚上開2位證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自屬無據;另抗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日記帳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8所指之告訴人提出之帳務明細),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提示調查及審酌,抗告人提出日記帳即聲證一,自非新證據或是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原裁定再說明:抗告人於本件再審程序訊問時當庭及具狀分別提出之「出口T字號」英文文件,其上TIN字號與告訴人提出之文件固均記載為「0000000」,然文件核發之日期則記載為2023年3月21日,之後具狀提出之文件其上又再加上手寫之核准日期2018年7月19日,且上開2份文件內容,與抗告人於案發當時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文件內容,並不完全相同,是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2份文件,形式上是否真正而無變造, 是否與本案真實相關,均非無疑,故從上開證據本身單獨觀察,或與案卷內證據綜合觀察判斷,亦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難認上開證據係屬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因而認抗告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抗告理由指原確定判決並不應受民事判決拘束部分,並非再審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亦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抗告理由又指原審應傳喚調查黃介仕之子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黃介仕之子為何人,所在何處,又其僅在旁陪伴黃介仕,為何即得以證述抗告人與告訴人商議之全盤投資細節等與案情具有重要關聯性之再審事由,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投資細節所憑證據之真實性等情。則原審認無傳喚黃介仕之子之必要而未予傳喚調查,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規定。又原確定案件於審 判時已提示調查並審酌抗告理由所指之日記帳(即聲證一)部分,原裁定業予說明,再稽之該日記帳內容,均屬各該期日支出費用之相關記載,其內並未記載投資規費美金5萬元 一事,自難以之認定抗告人有支付該筆支出,而得單獨或綜合與卷內資料,可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判斷,該聲證一之日記帳亦難認具備再審要件之確實性。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出口許可證,從形式上觀察,其真正如何明顯可疑,而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裁定業予說明,核與卷附資料無違,再參原確定判決說明抗告人於歷次供述中已稱「我事實上是沒有把出口證辦下來」、「後來沒有去申請執照」、「到目前出口許可證都還沒有辦理出來,是周麗香不要辦,不是辦不出來,我有去辦理,但是沒有辦理出來,因為周麗香說不要辦了」、「我沒有去辦這個准文,也沒有繳這個錢…」等語,則抗告理由謂出口許可證原本已交予告訴人云云,顯然前後反覆而難採,且抗告人並未釋明所提明顯可疑之出口許可證,何以具有形式上、外觀上之真實性,則原審就該等出口許可證之真實性如何未進一步予以調查,亦無抗告理由所謂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 四、綜上,抗告理由係對原裁定適法之論斷,猶執陳詞,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