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曾建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39號 抗 告 人 曾建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上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曾建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其裁定理由㈠至㈥所載,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原判決就累犯認定,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抗告人刑期之不當(即聲請意旨㈠、㈡)部分,乃屬所受 宣告刑之輕重,其罪質不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㈡至聲請意旨㈢至㈥部分,告 訴人鄧顯宗確實有於警詢時提出系爭本票,且經告訴人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是抗告人所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有將本案本票遺失之情形,無從推翻上開本票確實存在且係經抗告人開立之事實,又抗告人使用「孫凱文」之姓名,目的係因其另案遭受通緝,為隱匿本人真實身分而為,告訴人亦證稱如知道抗告人上開真實情況,不會與之簽約等語,足認抗告人刻意以「孫凱文」名義隱匿本人真實身分,不能認為二者間具有同一性而無誤認可能,所提之新證據新聞報導影本,亦不能推翻前開對於非同一性之認定,另本案偵查時,已傳喚調查抗告人所指與其有交易往來之通訊行相關人員,即證人方凱立、游宜豪、許邦科及龔信豪,查明確認抗告人所稱係經曾妤馨授權或同意其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合約等辯解不可採,前揭證據既經調查,非屬新證據,又抗告人於原審捨棄傳喚證人曾妤馨,原審未予調查,亦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均經調卷審認,就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認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與原判決「偽造文書」有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 ㈡其前案最後判決係軍法法院,立法已廢除軍事審判法,且刑法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原判決論以累犯,影響其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之權益,涉及無正當理由之雙重不利益或差別待遇。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失公平。 ㈢原裁定謂告訴人曾於本案警詢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亦聲請民事支付命令。然經抗告人委託律師調查,告訴人未對其聲請支付命令,亦未收到相關法院文書或公告,且告訴人遺失本票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矛盾,於本案中均使用影本,系爭本票既為影本,且已登報遺失作廢,自不具票據之效力,應為私文書。 ㈣其使用化名「孫凱文」多年,與藝人之藝名並無不同。依法院判決先例,當事人使用化名簽立本票,皆僅成立偽造私文書。 四、惟查:原判決案由欄固記載「偽造文書」等案件,然所謂 案由乃為法院分案人員在處理過程中於案件卷面所為之記載,縱與原判決認定之罪名未符,亦僅屬分案之簡化記載,且原判決明白認定抗告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尚無抗告意旨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又本案告訴人係持合約書及「孫凱文」簽發之本票等資料,以寶欣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民事支付命令,然因合約書上無寶欣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曾芝瑾之用印,且所提之本票、借據或收據所示債務人均為「孫凱文」非寶欣有限公司,乃經該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42190號裁定,命其5 日內補正提出寶欣有限公司就本件請求金額應負給付義務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44頁),上揭抗告意旨㈢執以指摘,顯有 誤會。至抗告人所指原判決誤認其成立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為不當,乃為適用法律是否妥適問題,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另所提出使用化名簽立本票,僅成立偽造私文書之裁判,因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