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劉志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11號 抗 告 人 劉志煌 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志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判決論處肇事逃逸罪刑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有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而原裁定理由欄一之(一)至(四)所載聲請再審意旨,乃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斷取捨之證據重為爭執,其主張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並說明詳盡,聲請意旨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有罪認定之判決結果。㈡原裁定理由欄一之(五)至(八)所載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出正興測繪工程有限公司事故現場測繪圖,及「汽車與機車距離預估計算」報告(下稱距離預估報告),惟抗告人行駛之熱河三街,相較於告訴人汪榮得行駛之中華二路,係屬少線道(支線道),故抗告人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暫停並禮讓告訴人先行,而此持續遵守暫停並讓多線道(主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於抗告人通過交岔路口時始終存在,亦即抗告人為暫停起駛時至完全通過交岔路口期間,本需確保自己必能始終履行上述義務始得通過。聲請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在所謂繪製圖上標示B至B’間(機車停等區)開始滑行,回推告訴人於抗告人汽車起駛時在A點至位A點或A’(或AA’上任一點),告訴人位置於車輛 起駛時均落於抗告人視野範圍外即PR北側(即聲請意旨所稱PR線西側),且告訴人超速(時速75.24公里),抗告人無 預見可能性,並無過失云云,然目擊證人黃元棧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當天是下雨天,印象中路面濕滑,但沒有積水。我騎在中華路慢車道往南行駛,我前面有一對夫婦(即告訴人夫婦)騎著機車,我們二車的距離都差不多,大概二個車身,當天我的車速不快,所以告訴人的車速應該也不快,如果告訴人的車速快,那應該摔的不只這樣,還有當天我有買早餐吊在機車握手上,也沒辦法騎快,不然早餐會掉下去等語,且聲請意旨所提上開證據未能考慮車輛急煞瞬間產生之拋力對滑行速度可能之影響、下雨導致之地面摩擦係數及監視器畫面之視角差等,而以勻速方式用以估計告訴人機車滑行之速度,並進而推算告訴人原先車速及位置,則該等數據、位置與真實情況是否吻合,已有可疑。又依聲請意旨所提測繪圖,其主張之PR線係抗告人位在越過停止線又為暫停時(即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時間09:08:42時起步往前行駛處)之車輛中段為頂點(R點),與中 華二路路口第一停車格左前側頂點(近駕駛座處)之相連直線,延伸至安全島處(P點),但人並非固定不動之物品, 身體可以前後移動,頭部亦可為轉動,必要時甚至可以開窗探頭為確認觀察,又路邊所設停車格停車之車輛間亦有空隙可供觀察,故而所得(應)看見之視角並無可能如聲請意旨所指之PR線如此受限,則聲請意旨主張PR線以南始為視角所及,PR線以北均無法看見云云,並非可採。況且抗告人本應自停止線起即以各種方式密切觀察中華二路來車,且若抗告人在上述越過停止線又暫停處之R點,視角果如其主張僅受 限在PR線以南,則自中華二路與熱河三街交岔路口以北之中華二路第二個停車格起,即有相當範圍之機車道均在抗告人視線盲區,佐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自承:因為我的視線真的是有限,路邊還有停車,能看到的地方真的是不多等語,則抗告人既然知悉如此大範圍之視線盲區,於行經交通號誌故障之交叉路口,更應極力以各式方式觀察確認中華二路來車,以遵守暫停禮讓多線道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而非在明知其視野有限,猶未為充分完全之觀察,仍貿然起駛以致肇事,則抗告人自具有過失。且依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勘驗結果,顯示抗告人於錄影畫面時間09:08:42時起步往前行駛(即聲請意旨所指R點),於錄影畫面時間09:08 :43至09:08:45時抗告人左方之中華二路口有兩台緩慢行進之機車,其中一台黃色機車偏右慢行,另一台緩慢前行等情,益見抗告人未遵守禮讓中華二路車輛之義務。則縱然抗告人曾短暫停留禮讓中華二路來車,惟未能持續遵守注意義務,在無法確保其應予禮讓之中華二路是否有車輛行駛而來,且未能確保於通過交岔路口前能持續遵守此義務狀況下,貿然前行,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在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在交岔路口未能做好隨時停車準備,而導致欲閃避抗告人車輛時緊急煞車滑倒受傷,亦與有過失,惟不影響抗告人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聲請意旨以上述證據主張告訴人超速一節,自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具有過失之認定。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再審事由,如何認未具備前開「嶄新性」、「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且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關於告訴人於案發時有按鳴喇叭等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而原審認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前開事故現場測繪圖,及距離預估報告,未具備「顯著性」之再審要件,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因而未向黃俊欽教授函詢關於其所出具之報告是否考量摩擦係數等因素之事項,或就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再行鑑定,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又聲請再審意旨既未提出黃俊欽教授解說報告,敘明如何得認具備上開「嶄新性」、「顯著性」要件之「新證據」,原審因之未予審酌,而未於裁定內說明其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抗告人迨向本院提出抗告,始提出該報告,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猶執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據,徒憑己見,認為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且謂原裁定之論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復以原審未再行鑑定,並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告訴人有按鳴喇叭等認定之採證違法,而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