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孫大勝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22號 抗 告 人 孫大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 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且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亦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新規性」與「確實性」之要件,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孫大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3、174號判決論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其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本稱本院程序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確 定。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及本院程序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本院程序判決 並非實體判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三、抗告人另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之㈠至㈢所載 。原裁定對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舉各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其中關於聲證1及附件1至4之證據資料,均係卷內業已存在而 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判斷之證據資料,抗告人復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何以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 證據或新事實,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又針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8月11日函檢送申請人王金瑞0000000000號(下稱0000門號)基本資料,記載:「門號狀況:過期 」、「租用起迄日期:2007/05/30-2009/01/16」;雖抗告 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曾聲請傳喚王金瑞到庭作證,經查王金瑞已於97年10月6日死亡等情,說明依憑上開函文所 示,0000門號並非因申請人王金瑞死亡而經人申請停用,且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之犯罪時間仍在承租期間,是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之犯罪時間,0000門號業經申請變更使用人或停用,不可能由抗告人使用等語,洵屬無據,如何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亦無向電信公司再為調查之必要,載敘理由綦詳。至於證人即購毒者陳義民、鍾金原之證詞,或陳義民於警詢指認抗告人之照片,縱如抗告人主張欠缺補強證據或任意性,違背證據法則等語,乃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因認本件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以圖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屬得否據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指法官曾參與前審之 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係指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本件原裁定審判長林信旭、受命法官林碧玲,縱曾參與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前次聲請再審案件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亦非上開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核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