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ON INTERNATIONAL CO.,LTD.、程萬遠、陳束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 抗 告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 代 表 人 程萬遠 代 理 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陳束學 代 理 人 許惠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於前開規定之證明,依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須達到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足當之,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 ,係民國87年1月21日增訂,將審理案件違法失職之法官、 檢察官懲戒處分確定之情形,納入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以符合法律維護公平正義之原則。既稱「足以影響原判決」,祇要參與原判決之法官構成懲戒原因之違法失職情節,得合理相信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即足,並不以該等人員於案件處理時違法,得追究刑事責任為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自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審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被告陳束學偽造文書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中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及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提出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編號1至53所示之證據(其中附件編號1,即聲證1為原確定判決、附件編號2至48,為聲證2至55、 附件編號49至53為其他證據),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並主張原確定判決隱匿「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先後函覆指證關於本案FCC、CE證書不實之我國政府公文書」、「數份 經我國司法部門函查證明被告無權製作FCC標誌之鑑定報告 」、「數份被告於本案自白供認無FCC、CE標誌製作權之書 狀及庭審筆錄」、「數份被告於本案自白供認銷售予抗告人之電源供應器產品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及交付產品上確實印有英特爾ATX12V文字之書狀及庭審筆錄」等高達82件以上對被告不利,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其詳如下:㈠關於電源供應器部分,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被告為負責人)業務處業務副總黃振祥於103年5月29日審判中證稱:電源供應器型錄上面有安全規格認證符號,僅表示工廠有能力生產,至於產品是否需要安全規格認證,乃客戶視其要銷售至何處,由客戶自行申請,而非由金橋公司提出申請等語,既經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因而錯誤認定被告僅係表示「有能力產製」,不得逕認被告有保證所出售之電源供應器符合英特爾ATX12V之設計規範,無視被告所經營之金橋公司係專業之電源供應器生產工廠,竟在產品型錄上虛偽標示品質上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文字,向抗告人保證產品規格如產品型錄所示,並多次向抗告人保證電源供應器產品規格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並在其上印有表示證明英特爾ATX12V品質之文字。㈡關於液晶螢幕部分,製作不實FCC、CE認證文件之立訊產品技術服務 有限公司(下稱立訊公司),係位於大陸地區僅有人民幣500,000元資本額之私人公司,大陸地區對於智慧財產權保護 觀念低落及法律不健全,仿冒品比比皆是,立訊公司無權製作FCC、CE認證文件。㈢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林洲富前 經法官投書媒體,指摘其在前法官高明哲關說案件,是說謊及枉法裁判者,足證林洲富法官確係操守有爭議之法官。抗告人事前一再接獲被告已打點好法院之訊息,而林洲富法官故意隱匿高達82件以上對被告不利,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並有諸多違背常理行徑,足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林洲富法官確有重大事實誤認之違法失職行為。㈣綜上,因原確定判決所憑黃振祥之證詞未經具結,無法就其偽證罪刑事責任追訴;原確定判決所憑立訊公司針對液晶螢幕產品所製作之認證文件,已證明係虛偽不實,僅因抗告人無法以我國法律到大陸地區將立訊公司繩之以法,追訴其刑事責任;抗告人已將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林洲富法官受關說及收受巨額賄款之相關事證,交由監察院及檢察官偵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2項規定,釋明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係由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及調查證據等語。惟:⑴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 明其為虛偽,並提出聲證2至6、31至33、47、51、52所示證據為證(各該證據資料名稱及卷存頁碼詳如附件相關編號所載,下同)。然觀其指摘內容,僅屬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顯非可資證明黃振祥之證言確為虛偽之證據,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所憑證據資料無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自非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⑵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並提出聲證7至30、34、53、55、附件編號50 至52所示證據為證。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對相關文書真偽之推論,縱有未盡周延之處,但從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主張業經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證物,並非原確定判決執以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的依據,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縱令確有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情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亦非據 以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⑶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雖主張參與 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林洲富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並提出聲證2至37、40至55、附件 編號49、53所示證據為證。然觀其指摘內容,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證據,質疑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個人操守,並未提出林洲富法官因本案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縱令監察院或檢察官對於抗告人提出之檢舉業已立案調查,亦非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⑷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應函詢外交部,確認聲證9、10所示證據資料,係由美國國 務院、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證明真正之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公文書乙節。惟依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之證據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結合案內各項證據,予以判斷,仍無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法院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係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本件再審聲請已指明其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事由聲請,並已指明其如何符合該款之理由,雖其理由與同法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要件不符,但係無理由,而非不合法,原裁定誤為 係不合法,尚非妥適,但對於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結論並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被告不僅向抗告人推銷本案系爭產品,更為實際操作決策之人,原裁定漏未審酌被告有參與及指示本件交易,而認其無主觀犯意,自有違誤。⑵被告當庭自認售予抗告人之本案液晶螢幕產品上印製有FCC、CE之國際安全 規格標誌。故本案液晶螢幕產品是否通過安全規格認證,當然係被告是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重點。原裁定竟認縱使證明通過安全規格認證,也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⑶關於電源供應器部分,被告於另案民事庭提出之書狀自認交付抗告人之各批電源供應器符合英特爾ATX12V之規格。且產品上確有被告印製之ATX12V文字,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多次表示不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上開證據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竟採信黃振祥之虛偽證言,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裁定未調查說明不採上開證據之理由,有應調查未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⑷原裁定無視原確定判決係以大陸地區檢測之結果符合安全規格認證為其主要證據,且被告自認無FCC、CE認證標章之製作權, 故被告提出美國FCC證書確為偽造或變造,可證明被告確涉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裁定竟認縱此證物已證明係偽造或變造,亦與聲請再審規定不符,自有違誤。⑸抗告人已提出相當證據,可認林洲富法官於審理原確定判決案件時,確有諸多違法失職情事,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及違反法官 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監察院受理調查本案相關事證後,亦認原確定判決有重大過失及離譜可疑,原裁定竟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並非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亦有違誤。⑹原裁定既認原確定判決就虛偽之大陸證書確有認定錯誤,然又認被告未參與交易而無主觀犯意,並無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認不需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向外交部查詢,而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矛盾云云。 四、經查: ㈠抗告意旨⑴至⑷形式上雖指摘原裁定不當,但實質上並未針對 原裁定說明抗告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第422 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2項規定 聲請再審,但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且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如前述,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等節,為具體指摘,仍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前開規定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為無據。 ㈡抗告意旨⑸雖提出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林洲富於審 理本案時,有諸多違法失職情事,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及 違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惟姑不論林洲富法官是否有上開違失行為,抗告人並未提出林洲富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而得以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的情形。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指述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係不同之二事。至於抗告意旨稱其已向監察院陳情一節,監察院受理調查後,係請法務部敘明所詢之相關事項,並函復抗告人,原確定判決為自訴案件,抗告人得自行判斷是否聲請再審,有該院110年3月17日院台業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3月16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6月22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法務部則函復監察院關於抗告人陳情書所指各點已函復抗告人,原確定判決為自訴案件,抗告人得自行判斷是否聲請再審,有該部111年6月2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抗告意旨稱監察院受理調查本案相關事證後,亦認原確定判決有重大過失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另抗告人雖曾以林洲富法官審理原確定判決案件,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之違失行為,而聲請法官評鑑委員會對其進行個案評鑑,惟經該會決議不付評鑑,有該會109年度審評字第7號決議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稱林洲富法官於審理原確定判決案件時,有諸多違法失職情事,而違反法官法上開規定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符。 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者,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情形,迥然有別。原裁 定就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應函詢外交部,確認聲證9、10所示 證據資料,係由美國國務院、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證明真正之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公文書乙節,已敘明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 而無調查之必要。所為論斷,於法無違,抗告意旨⑹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亦難認有理。 ㈣其餘抗告意旨係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或持與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事項,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均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抗告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販賣有虛偽標記之商品、修正前91年商標法第6條、第62 條、第73條、第77條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得對於裁定之一部為之,苟抗 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聲明係一部抗告,解釋上應從寬認定抗告人係對於裁定之全部提起抗告,俾符抗告人之利益及抗告聲明之本旨。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並未聲明係對原裁定之一部抗告,解釋上應認為係對原裁定全部提起抗告。有關抗告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販賣有虛偽標記之商品、修正前91年商標法第6條、第62條、第73條、第77條部分,係指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惟分別經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並就抗告人在第二審追加自訴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及就抗告人在第二審追加自訴被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販賣有虛偽標記之商品部分為免訴之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以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係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此部分聲請再審,經原裁定駁回後,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明得抗告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