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殺人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杜弘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52號 抗 告 人 杜弘宇 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實體判決以國家對被告之具體刑罰權為判斷對象,不同之罪名,係不同之刑事不法類型,相應之具體刑罰權自屬有異。而諭知罪刑之確定判決,由於既判力內容針對合致特定不法類型之犯罪事實暨罪名即特定刑罰權之有無,且須執行與否等事項業已確認,本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於發現未經原審法院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涉及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例,除有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外,不得執相同且無誤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聲請再審,俾契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又針對判決錯誤之救濟,相較於一般或通常救濟程序之上訴而言,再審屬特殊或非常之救濟程序,其聲請事由以法律所規定者為限,復從上揭條項款列舉: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而非「罪刑」者,始得為再審事由之規定以觀,可知罪名無誤之確定判決,原則上並非再審救濟之對象,故主張同罪異刑,或有得免除其刑或宣告緩刑之可能者,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次,前揭關於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揆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暨其理由說明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判決」 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而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之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之絕對制而言,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及「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之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等旨,是知前揭再審事由所稱「應受免刑之判決」之法律依據,僅限於「應免除其刑」之絕對制規定,而不包括「得免除其刑」之相對制規定。茲刑法第275條第4項關於謀為同死而犯受囑託或得承諾殺人或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等罪者,得免除其刑之規定,體例上係採相對制之「得免除其刑」,並非絕對制之「應免除其刑」,故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若以其被訴犯行可適用上開得免除其刑規定為由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關於「應受免刑之判決」之 要件不洽,自難准許。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關於聲請再審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規定,其所指除外之顯無必要情形,依該條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包括聲請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杜弘宇聲請再審意旨雖謂其被訴與同居女友王O相約殉情導致王O死亡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實體判決,論處謀為同死而幫 助他人自殺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其嗣已與王O之父母達成賠償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民事和解,復全數 給付履行完畢,有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 錄,以及郵政匯款收執聯等新事證可稽,足認伊上揭被訴犯行,有受免刑諭知或緩刑宣告判決之高度可能,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而,刑 法第275條第4項關於行為人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自殺規定之法律效果,僅為「得免除其刑」,而非「(應)免除其刑」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而其前揭附具之新事證縱令可採,僅屬依刑法第275條第4項規定得免除其刑,或依同法第57條規定可從輕量刑,或依同法第74條第1項有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情形之審酌情狀,顯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 予以駁回等旨。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判決」之法律依 據,係指「應免除其刑」之「(應)免除其刑」及「(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不包括僅「得免除其刑」規定,而不屬得准許再審之事由,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於法難謂不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既陳明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事由,而 原審亦係就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何顯不符合上開得聲請再審事由規定之要件,從實體上為否定之論斷,則其本應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始稱適法,卻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固非妥適,然結論並無二致。又原裁定固贅述原確定判決之刑罰裁量並未過苛,且未就抗告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一併加以論斷(按抗告人係在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裁定後之同年月17日,始另具狀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惟前者僅攸關量刑之輕重,而與應諭知免刑與否無涉;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關於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該管 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前得命停止之規定,原裁定未及對於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加以准駁,尚不生其刑罰應否停止執行之疑義,均難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綜上,原裁定除去上揭微瑕部分,仍無礙其裁定之本旨與結論,由本院於此指明即可,尚無予以撤銷更裁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漫為爭執,並附具其親書之懺悔信,以及相關慈善團體所致贈其熱心公益之感謝狀供參,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蔡麗娟及蔡麗環,以證明其於本件案發前即曾自殺未果,其確係與王O謀為同死殉情以致誤蹈法網,犯罪情狀殊堪憫恕云云,而任意指摘謂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前揭新事證而未諭知免刑之刑罰裁量違誤,且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